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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锦民初字第005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张家港市丰达实业有限公司与缪海东、缪灵锋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港市丰达实业有限公司,缪海东,缪灵锋,袁建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锦民初字第00572号原告张家港市丰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南丰镇新杰村。法定代表人刘建伟,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石向生,江苏和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缪海东。现下落不明。被告缪灵锋。被告袁建新。委托代理人田伟鹏。原告张家港市丰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达公司)诉被告缪海东、缪灵锋、袁建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向生、被告缪灵锋、被告袁建新的委托代理人田伟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缪海东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丰达公司诉称:被告缪海东于2011年3月17日向原告借款46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4年。被告缪灵锋为其中的5万元提供担保,被告袁建新为其中的25万元提供担保。到期后被告缪海东未按约归还。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46万元并偿付利息(自2011年3月18日起至2015年3月17日止按每年利息3.22万元计算及以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缪海东未作答辩。被告缪灵锋辩称:我为缪海东的5万元借款提供了一般担保,希望能和原告协商解决。被告袁建新辩称:我愿意在缪海东无力清偿的情况下在我担保范围(25万元)内承担清偿责任,希望能和原告协商解决。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7日,缪海东、缪灵锋、袁建新、刘建伟共同签订民间借贷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一、借款人缪海东因承包张家港市丰达实业有限公司环保设备安装工程亏欠农民工工资无力偿还,现向刘建伟一次性借款46万元,借款期限为4年(自2011年3月18日起至2015年3月17日止);二、如缪海东不能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内还清借款,则由袁建新负责偿还25万元,由缪灵锋负责偿还5万元,余款由缪海东以家庭财产折价抵偿;三、借款期间利息为年息7厘,每年结息一次,超出偿还期限的从约定还款日起至全部偿还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息。2011年3月18日,经张家港市南丰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杜国伟等人与缪海东、丰达公司达成如下协议,主要内容为:一、由丰达公司贷款46万元给缪海东支付杜国伟等人在内39名工人工资;二、缪海东、丰达公司之间就46万元借贷事宜另行签订书面借贷协议;三、本协议所有内容均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一经双方签字即生效,双方应自觉履行。缪海东、丰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建伟均在该协议上签字确认。此外,2011年1月13日、18日、29日,丰达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共计向缪海东交付了25万元。因缪海东未能按约还款,为此引起诉讼。以上事实,有《民间借贷协议书》、《人民调解协议书》、银行转账凭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关于本案借款的经过,原告陈述:被告缪海东曾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1年1月13日、18日、29日通过银行转账共计向被告缪海东交付了25万元。后被告缪海东在原告处承包了设备安装工程。2011年3月17日,因无力偿还原告的借款且无力支付其承包工程的工人工资,经南丰镇调解委员会调解,由原告借款给被告缪海东,以支付结欠的工人工资。民间借贷协议书中的46万元系两部分借款的汇总。本院认为,原告丰达公司与被告缪海东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缪海东应按约归还借款并支付约定利息。逾期还款的,还应当按约偿付逾期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缪海东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归还借款本金46万元并支付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书中约定如被告缪海东不能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内还清借款,则由被告袁建新负责偿还25万元,由被告缪灵锋负责偿还5万元,因当事人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应当推定被告缪灵锋、袁建新对上述债务在各自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被告缪灵锋、袁建新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缪海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到庭答辩、质证的权利,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缪海东应归还原告张家港市丰达实业有限公司借款46万元并支付借期内利息12.88万元(以本金46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3月18日起至2015年3月17日止按年息7%计算)及逾期利息(以本金46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帐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6×××84)二、被告袁建新在上述债务25万元范围内、被告缪灵锋在上述债务5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家港市丰达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被告袁建新与被告缪海东共同负担5050元,由被告缪灵锋与被告缪海东共同负担1050元,余款由被告缪海东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三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路骊珠代理审判员  王 烈人民陪审员  何永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