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硚口民一初字第008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柳来顺诉龙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来顺,龙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硚口民一初字第00800号原告:柳来顺,男,1959年4月14日生。委托代理人:李厚轩,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龙涛,男,1976年2月23日生。案由: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柳来顺与被告龙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烈平与人民陪审员胡跃华、吴红武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黄烈平担任审判长,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来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来顺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12月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出具借条,被告承诺2015年1月3日前归还。期满后被告未按时还款,经过原告多次催要仍未果。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二、被告从2015年1月4日起直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利息。三、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柳来顺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条一张,该证据证明2014年12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整;证据二、交通银行的转账凭证二张,该证据证明2014年12月3日向被告龙涛汇款50000元。证据三、微信聊天记录。该证据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00000元的事实。经本院审核认定,上述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有效依据。被告龙涛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以投资急需资金周转为由,于2014年12月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双方约定被告于2015年1月3日偿还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据此,原告柳来顺于借款当日支付给被告现金50000元,2014年12月3日通过中国交通银行账户向被告龙涛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转款人民币50000元整。上述借款到期后,原告找被告索要未果。现原告起诉至本院,诉请如前。审理中,本院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满后,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开庭审理了本案。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借贷行为,属民间借贷范畴。双方系自愿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其间的借款数额10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银行转账凭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的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及承担其他相关费用有理、合法,本院均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的意见亦有理合法,其利率标准亦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亦予以支持。为此,经合议庭评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龙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柳来顺借款共计人民币100000元整,同时赔偿原告柳来顺利息损失(标的为人民币100000元整,按年利率6%计算,时间从2015年1月4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350元,二项共计2650元均由被告龙涛承担(该款原告柳来顺已垫付,被告龙涛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路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烈平人民陪审员  胡跃华人民陪审员  吴红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毛 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