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81民初9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王某与吴某某离婚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81民初945号原告:王某,男,生于1989年3月5日,汉族,住邓州市构林镇官。委托代理人:刘清阳,河南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13200910298294。被告:吴某某,女,生于1986年1月27日,汉族,住邓州市构林镇。委托代理人:宋元辉。原告王某与被告吴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秋贵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诉讼代理人刘清阳、被告吴某某及诉讼代理人宋元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与被告2009年相识,后举行了结婚仪式,2011年4月办理结婚登记,2011年10月、2013年正月分别生育女孩王某甲、王某乙。自2013年3月开始,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抚养小孩等。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一份,以证明原告身份;2、结婚证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吴某某辩称: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同意离婚,各抚养一个小孩,互不支付小孩抚养费,但并不存在6万元财产。被告向本院提交身份证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本院依职权调查取得吴某甲笔录、户口页复印件及出生医学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双方婚姻关系、夫妻感情及子女状况等。上述原被告所举证据系相关部门依职权颁发,且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内容真实,取得形式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将结合案情综合认定。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9年11月举行了结婚仪式,2011年4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于2011年10月22日生育女孩王某甲,2014年2月4日生育女孩王某乙。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应当认定双方的感情确已破裂,应予支持。双方婚生小孩的抚养问题,因女孩王辰芊较年幼,且长期随被告生活,根据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原则,应以原告抚养小孩王某甲、被告抚养小孩王某乙为宜,被告表示互不支付小孩抚养费,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财产分割,因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无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孩王某甲由原告王某抚养,婚生女孩王某乙由被告吴某某抚养,双方互不支付小孩抚养费;三、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秋贵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朱义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