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谷城民二初字第003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湖北融汇投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湖北茨河贡米有限责任公司与湖北茨河贡米有限责任公司、谷城县明星粮油工贸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谷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谷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谷城民二初字第00336号原告湖北融汇投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谷城县经济开发区过山口街27号。法定代表人付学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晋敏荣,湖北忠三(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湖北茨河贡米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谷城县茨河镇政府街7号。法定代表人来友权,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谷城县明星粮油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谷城县城关镇龙湾社区。法定代表人李明云,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来友权。被告黄某。被告潘某。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北融汇投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茨河贡米有限责任公司、谷城县明星粮油工贸有限公司、来友权、黄某、潘某追偿权纠纷一案中,2015年10月27日,原告湖北融汇投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以经营困难为由,向本院提出缓交诉讼费用申请。经本院审查决定,由其在2015年11月30日前足额交纳诉讼费用。因原告湖北融汇投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在缓交期限届满后,未足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向原告送达了诉讼收费通知书,通知其在2016年4月5日前交纳。因指定交纳的期限已逾期且原告未按规定交纳诉讼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 判 长 陶���兰审 判 员 谭 明 志人民陪审员 吴 菁 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程 波 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