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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刑终2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李全徐犯强奸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全徐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5刑终228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全徐,无业。2010年4月1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15年7月14日刑满释放。2015年7月19日因涉嫌强奸犯罪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全徐犯强奸罪一案,于2016年1月12日作出(2015)昆刑初字第00951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李全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李全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7月14日,被告人李全徐刑满释放后约被害人李某乙(系被告人李全徐女儿,1997年10月生)到昆山见面。2015年7月18日晚,被告人李全徐与被害人李某乙在昆山碰面后,在昆山经济技术开发区嵩山路天龙宾馆432号房间强行与被害人李某乙发生了性关系。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被告人李全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提取清单、QQ聊天记录,法医物证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旅客住宿信息表,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全徐的行为构成强奸罪,且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以强奸罪判处被告人李全徐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上诉人李全徐提出,其因被女儿下了迷药,才实施了奸淫行为,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从轻判处。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一致。上述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当庭举证和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均具有证明效力。二审期间,上诉人李全徐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审认定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全徐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被告人李全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李全徐称因被人下过迷药后才实施奸淫的上诉意见,经查,该上诉意见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且与事实不符,故对其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姚一鸣审 判 员  蒋 峻代理审判员  王英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文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