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4民初18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徐松、吴红玉等与天津市天河彬鑫混凝土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松,吴红玉,王兵生,高东杰,朱志刚,杨铁利,天津市天河彬鑫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4民初1861号原告徐松。原告吴红玉。原告王兵生。原告高东杰。原告朱志刚。原告杨铁利。以上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洪德,河北秦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天河彬鑫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杨村泉州北路18号B座208-9(集中办公区),实际办公地,天津市武清区全清路。法定代表人王培,总经理。(未到庭)委托代理人刘福元,该公司员工。原告徐松、吴红玉、王兵生、高东杰、朱志刚、杨铁利与被告天津市天河彬鑫混凝土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春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红玉、杨铁利及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洪德,被告委托代理人刘福元到庭参加了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自2014年开始租赁原告罐车运输混凝土,被告与六原告统一结算,经被告2015年11月20日和27日两次结算,被告共欠六原告租赁费1431407元,后经各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于2016年2月统一给付六原告50000元。至今被告尚欠六原告租赁费1381407元。此款经六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给付,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罐车租赁费1381407元,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统一为六原告出具的罐车租赁结算单,证明被告欠六原告自2014年12月6日至2015年10月25日期间的罐车租赁费1284707元;2、结算单6张,证明被告分别应支付原告徐松2015年10月26日至11月25日罐车租赁费24700元、吴红玉2015年10月26日至11月25日罐车租赁费24700元、王兵生2015年10月26日至11月25日罐车租赁费23200元、高东杰2015年10月26日至11月25日罐车租赁费24700元、朱志刚2015年10月26日至11月25日罐车租赁费24700元、杨铁利2015年10月26日至11月25日罐车租赁费24700元。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方老板没有和原告签订租赁合同,但老板对原告拉灰认可,不认可原告起诉的数额,原告提供的结算单有假,因为这些结算单都是我方原来的站长和调度签的。另原告有拖延拉灰情况,叫拉不拉的情况。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所举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初,六原告与被告建立的罐车租赁合同关系。即被告租赁六原告的罐车用于其运输商品混凝土,约定,月租金25000元/辆(包月)。协议达成后,六原告开始为被告运输商品混凝土,后经原、被告对账,被告为六原告于2015年11月20日出具了“天津市天河彬鑫混凝土有限公司外租罐车结算单”,该结算单载明,2014年12月6日-2015年10月25日应付六原告罐车租金1284707元,被告经办人签名并盖公章确认;2015年11月27日被告又分别为原告出具了2015年10月26日-11月25日应付徐松罐车租金24700元、应付吴红玉罐车租金24700元、应付王东兵罐车租金23200元、应付高东杰罐车租金24700元、应付朱志刚罐车租金24700元、应付杨铁利罐车租金24700元的结算单。2016年2月被告累计给付六原告款50000元,尚欠六原告罐车租金1381407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经庭审质证的上述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六被告建立的罐车租赁合同关系,并已实际履行,且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六原告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于2015年11月20日和11月27日给六原告出具结算单,证明其欠六原告罐车租金1431407元,对此,原告认可。2016年2月被告给付六原告50000元。现六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罐车租金1381407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虽不认可原告起诉的数额,认为其提供的结算单有假,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此案经调解未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六原告罐车租金1381407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1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春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郭淑华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