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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1民终6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张红朝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漯河市立达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张红朝,漯河市立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1民终6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负责人:朱富理,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国威,河南开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会云,河南开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红朝,男,生于1979年7月6日,汉族。委托代理人:卢中有,河南诸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漯河市立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秦先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之本,该公司员工。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负责人:朱亚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新中,该公司员工。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漯河平安财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红朝,原审被告漯河市立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漯河立达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漯河人民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舞阳县人民法院(2015)舞民初字第1009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漯河平安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扬国威、李会云,被上诉人张红朝的委托代理人卢中有,原审被告漯河立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的委托代理人李之本,漯河人民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新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8日5时30分许,被告漯河立达公司的司机宋长得驾驶豫L×××××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330省道舞阳县吴城超限站东段时,与由西向东原告的司机李军伟驾驶的豫D×××××号重型普通货车相撞,造车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舞阳县交警大队认定宋长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军伟不负事故责任。到庭参加诉讼的原、被告对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遭受损坏。漯河一帆价格评估事务有限公司根据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对江淮牌豫D×××××号重型普通货车的车损情况进行了车损评估,受损价格为88180元。原告起诉后,经法院对外委托,河南张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16日对原告因车辆损坏造成的停运损失作出司法鉴定:被鉴定车辆的停运损失评估为644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2000元。肇事车辆豫L×××××在被告漯河人民财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在被告漯河平安财险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出险时所有保险均在承保期间。庭审时,被告漯河人民财险公司陈述其已支付给被告漯河立达公司2000元赔付款,被告漯河立达公司对该笔款项予以认可,并表示愿意返还给原告张红朝。原审法院认为,到庭参加诉讼的原、被告对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所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法院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载内容予以采信。原告在交通事故中遭受财产损失,依法有权要求赔偿。关于原告的损失:车辆损失88180元,停运损失6440元,鉴定费2000元,有证据证明,且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责任: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漯河人民财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在漯河平安财险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故被告漯河人民财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2000元;该笔款项由于漯河人民财险公司已赔偿给所承保车辆豫L×××××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所有人即漯河立达公司,被告漯河立达公司同意将该2000元返还给原告,法院予以支持。被告漯河人民财险公司应对该笔款项负连带责任。被告漯河平安财险公司在机动车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86180元。停运损失费、鉴定费8440元,由被告漯河立达公司赔偿。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漯河市立达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红朝车辆损失费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负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红朝车辆损失费86180元。四、被告漯河市立达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红朝鉴定费、停运损失费计8440元。案件受理费2255元,由被告漯河市立达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上诉人漯河平安财险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2015)舞民初字第100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费用由其他当事人负担。理由是:被上诉人提供的交通财产损失评估结论书是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队委托进行的,上诉人未参加,程序不合法。该评估意见与车辆豫D×××××实际损失不相符,评估意见明显偏高。被上诉人张红朝辩称,本案事实清楚,权责明确。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作出的评估结论书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案争议焦点为:车辆豫D×××××实际损失的评估程序是否违法。本院认为:漯河一帆价格评估事务有限公司是根据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对江淮牌豫D×××××号重型普通货车的车损情况进行了车损评估,评估时发生事故的双方均在场。在原审时,漯河平安财险公司未在原审法院规定的时间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和鉴定费,漯河平安财险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规定的时间太短,但当庭未提出异议。漯河平安财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对豫D×××××号车损情况评估的明显过高,故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55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付春香审判员  林晓光审判员  翟朝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俊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