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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涟执字第020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谢汝高与谢路成执行裁定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谢汝高,谢路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涟执字第02029号申请执行人谢汝高,个体户。被执行人谢路成,个体户。谢汝高与谢路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的(2014)涟高民初字第29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告谢路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谢汝高支付工程款110558.4元及利息(自2013年8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3495元,由被告负担2700元,原告自己负担795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银行、房产交易所、车辆管理所等单位查询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除了已经查封但未实际控制的车辆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了已经查封但未实际控制的车辆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涟水县人民法院(2014)涟高民初字第29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执行长  郭文祥执行员  潘 辉执行员  薛玉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利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