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624民初1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何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624民初119号原告周某某,女,1973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和平县。被告何某某,男,1973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和平县。原告周某某诉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小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被告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经人介绍相识,1990年1月开始同居,2005年10月补办结婚证。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生育长女何某甲、次女何某乙。由于婚前原告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地与其结婚,婚后发现被告经常参与赌博、喝酒等。被告的所作所为对家庭及亲人极不负责任,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加之双方性格不合,夫妻长期分居,现夫妻感情已完全、彻底破裂。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的财产。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没有共同生活,无法沟通,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因此,原告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3、原、被告个人的债务由各自承担。被告何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认为原告在外务工期间,心不在家里。假如判决离婚,原告应当将其在外务工所赚的工资分4-5万元给被告。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某与被告何某某于1990年经他人介绍相识,之后自由恋爱。1990年1月双方开始同居生活,同居期间生育何某甲,女,1991年12月出生;何某乙,女,1994年2月出生。2005年10月8日,原、被告双方自愿到和平县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未购置夫妻共同财产。庭审过程中,被告称7、8年前因做生意仍欠债务5万元,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对该债务也不予认可。2014年12月25日原告以被告赌博对家庭不负责任和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原、被告未能和好,双方也没有共同居住生活。2016年2月25日,原告以被告经常参与赌博、喝酒、对家庭及亲人不负责任,且夫妻长期分居,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原、被告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调解未能奏效。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计划生育证、(2015)河和法民一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某与被告何某某虽是自由恋爱、自愿结婚的。但由于双方在共同生活过程中缺少感情交流与沟通,导致夫妻感情日益淡薄。原告于2014年12月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根本改善,双方仍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被告也认为和好无望。据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离婚之诉,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有5万元的夫妻共同债务,但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并提出要求原告在外务工的工资应给予4-5万元给被告,被告对此也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周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小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徐思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