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03行初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陈利平、泉州市公安局鲤城分局不服强制戒毒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泉州市公安局鲤城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闽05**行初2号原告陈某某,男,汉族,1982年10月3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中方县,经常居住地福建省晋江市。现于泉州市强制隔离戒毒所强制戒毒。委托代理人骆东如、吴枚燕,福建闽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泉州市公安局鲤城分局,住所地泉州市鲤城区。组织机构代码K1839090-3。负责人陈爱民,局长。委托代理人卢腾辉、周玥宏,泉州市公安局鲤城分局工作人员。原告陈某某不服被告泉州市公安局鲤城分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于2015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经告知补正材料,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同月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骆东如、吴枚燕、被告的副局长林炳成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卢腾辉、周玥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泉州市公安局鲤城分局于2015年11月3日作出的泉公鲤(江南)强戒字(2015)00011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查明2014年2014年12月19日陈某某被晋江陈埭派出所办理了社区戒毒。2015年11月2日许陈某某在晋江市双沟村汇景城4栋401室吸食冰毒,后于同月3日许被江南派出所查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陈某某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15年11月3日至2017年11月2日)。原告诉称,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泉公鲤(江南)强戒字(2015)00011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理由:一、原告达不到强制戒毒的法定条件。原告虽然有吸毒,但并非属于不吸不可的状态,此次吸毒仅是朋友一起娱乐时偶然吸毒。原告并没有《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二条、第七条、第八条中的症状和情形。因此,被告作出的强制戒毒决定事实和法律法规依据不足。二、原告符合不宜收入强制戒毒所的条件。根据《强制戒毒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原告是丙肝病毒携带者,是病毒性肝炎患者,属于急性传染病,符合不适宜收入强制戒毒所条件。三、被告未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被告自2015年11月3日限制原告人身自由后均未通知原告家属,最终原告家属通过报警才得知原告的情况。办案人员声称是原告不愿意告知家属联系方式,与事实不符。被告违反了《禁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居住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基本情况。2、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3、泉公鲤(江南)强戒字(2015)00011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内容。4、社区药物维持治疗卡复印件,证明原告因不适宜执行关押戒毒,在晋江市通过药物进行社区戒毒的事实。5、离婚证、残疾人证、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复印件,证明原告长时间受到执行关押戒毒,其家庭成员及婚生子均无人监护和照顾。被告泉州市公安局鲤城分局辩称,一、被告作出的被诉强制隔离戒毒决定,行政主体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15年11月3日凌晨5时许,被告的民警在巡逻时查获陈某某有吸毒嫌疑,经过调查,陈某某有吸毒的违法事实。另查明,陈某某因吸毒分别于2013年10月20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处予罚款,于2013年11月7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决定责令社区戒毒三年;于2014年4月10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四日,于同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陈某某当时患有丙型肝炎,泉州市强制隔离戒毒所暂不予收押;于2014年12月10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同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患有严重传染病暂不予收押,2014年12月12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决定责令陈某某在湖南省中方县泸阳镇政府社区戒毒三年。以上事实有陈某某的陈述、检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成瘾认定书、陈某某的违法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二、适用法律正确、行政行为适当。因陈某某在责令社区戒毒期间吸食毒品,且又拒绝接受社区戒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二款条及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对陈某某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决定。三、符合法定程序。2015年11月3日,被告依法对陈某某涉嫌吸毒案进行受案调查,履行了处罚前的告知权利程序,并向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并根据陈某某提供的电话号码通知其家属,但经过多次拨打均无人接听。同日20时许,晋江市公安局梅岭派出所向被告的江南派出所了解陈某某的相关情况,江南派出所当即委托梅岭派出所向原告的姐姐陈某甲告知陈某某因吸毒已被被告行政拘留和强制隔离戒毒。经民警带陈某某到医院进行相关检查,均未见异常。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泉公鲤(江南)行罚决字(2015)001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本案泉公鲤(江南)强戒字(2015)00011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3、警情信息、反馈单,证明被告已依法履行通知义务。4、受案登记表。5、检查笔录,证明被告查获原告的现场情况。6、人身安全检查记录,证明被告依法对原告进行人身安全检查。7、呈请延长询问时限审批报告,证明被告依法办理延长询问查证时间。8、被告民警对原告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有吸毒行���,且曾多次吸毒被公安机关处理。9、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证明被告依法告知原告相关权利义务。10、提取笔录,11、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据10-11证明经检测原告的尿液中含有毒品成份。12、《吸毒成瘾认定书》及吸毒检测资格证书等认定资格文件,证明原告吸毒成瘾严重。13、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被告依法告知原告拟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享有的权利。14、相关尿液检测照片。15、16、江南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通知经过等工作说明。17、中方县泸阳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收到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后,未在15日内向执行地泸阳镇政府报到。18、泉州市拘留所《代为执行行政拘留通知书》,证明因原告吸毒成瘾,行政拘留由泉州市强制隔离戒毒所代为执行。19、违法犯罪记录网上查询情况说明、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以及晋江市公安局2013年10月21日至2014年12月12日期间分别对陈某某作出的《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等文书,证明原告多次吸毒被公安机关处理的情况。20、人口基本信息,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1、电话通知记录,证明被告已在原告被强制隔离戒毒后24小时内通知其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22、疾病诊疗证明书及报告单,证明被告带原告到医院进行检查,其符合收治要求。23、集体研究会议纪要。24、执法人员身份证明。适用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戒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二款及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禁毒办通(2015)87号《关于加强病残吸毒人员收治工作的意见》第二条第(四)项的规定。经庭审质证,原���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9、10、11、13、14、15、18、20、21均无异议。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患有丙型肝炎病毒,属于可传染性的疾病,不适宜适用强制隔离戒毒关押。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原告家属对原告的去向是不知情的,是事后才知道的。证据4、8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吸毒地点仅有原告本人的陈述,吸毒地点有误。证据5、6、7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证据12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定原告使用海洛因有异议,对于吸毒检测人员的资格和检测文件无异议。证据16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工作说明仅是被告的单方陈述。证据17,真实性无异议,因原告已在晋江市实施社区戒毒,故未到户籍地报到。证据19,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2的“三性”均有异议,诊断证明书记载无检查出原告丙肝有异常,但血液免疫报告可以看出原告的病情完全属于丙肝的指征,相互矛盾,不能作为判断原告身体状况的依据。证据23、24,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由法院判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2、3“三性”均无异议。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社区药物维持治疗卡只能证明其有接受相关治疗,但是不能证明原告有接受社区戒毒。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和本案无关。本院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证据2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证据1、3—21、23、24系被告依法定职权所作,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且程序合法,内容上能互相印证,本院对该些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证据22系案发当天,被告民警依法带原告到泉州医学高等专科学校附属人民医院进行检查,后由医院出具的疾病诊疗证明书,对其“三性”予以���认,能证明原告的身体状况。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2予以确认,证据3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证据4,社区药物维持治疗卡有效期至2012年9月26日,不能证明原告在2014年12月12日之后有接受社区戒毒。证据5与本案无关。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3日5时许,被告泉州市公安局鲤城分局民警在泉州市鲤城区江南街道笋江桥巡逻时,发现原告陈某某神情恍惚,经盘问其有吸毒嫌疑,即将陈某某传唤到江南派出所进行审查,原告供认其于2015年11月2日19时许在晋江市双沟村汇景城4栋401室吸毒。被告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侦查,对原告进行了人身安全检查、提取尿液进行检测、制作询问笔录。经尿液检测,原告体内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同日作出《吸毒成瘾认定书》认定原告陈某某吸毒成瘾严重,并将该认定书送达给原告签收,原告对该认定无异议。被告于同日作出泉公鲤(江南)行罚决字(2015)001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十四日(2015年11月3日至同月17日),同日送达给原告。因泉州市拘留所不具备戒毒治疗条件,将原告陈某某送至泉州市强制隔离戒毒所代为执行行政拘留。被告于同日作出泉公鲤(江南)强戒字(2015)00011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二款及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陈某某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15年11月3日至2017年11月2日),并载明于泉州市强制隔离戒毒所对其强制隔离戒毒。同日被告将该决定书送达原告。被告民警根据陈某某提供的家属电话,多次拔打无人接听,同日20时许,被告委托晋江市梅岭派出所向原告的姐姐告知原告被强制隔离戒毒;次日9时许,被告向原告户籍所在地的泸阳派出所电话通知原告被强制隔离戒毒。另查明,原告陈某某因吸毒于2013年10月20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处予罚款500元,于2013年11月7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决定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吸毒于2014年4月10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四日,于同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陈某某当时患有丙型肝炎,泉州市强制隔离戒毒所暂不予收押;因吸毒于2014年12月10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当时患有严重传染病暂不予收押,2014年12月12日晋江市公安局作出晋公(陈埭)社戒决字(2014)00093号《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决定责令陈某某在湖南省怀化市中方县泸阳镇社区戒毒三年(自2014年12月12日至2017年12月11日),但陈某某未到该泸阳镇社区报到。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二)规定,吸毒成瘾人员拒绝接受社区戒毒的;在社区戒毒期间吸食、注射毒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故被告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具有作出本案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法定职权。《吸毒成瘾认定办法》(公安部令第115号)第七条规定的认定吸毒成瘾的法定情形以及第八条规定的认定吸毒成瘾严重的法定情形,本案中,被告对原告陈某某的询问笔录、提取尿液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成瘾认定书》、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以及晋江市公安局2013年10月21日至2014年12月12日期间分别对陈某某作出的相关《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等文书以及中方县泸阳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可印证原告吸毒成瘾严重,其在社区戒毒期间继续吸食毒品,且未到指定的泸阳镇政府进行社区戒毒的事实。医院出具的疾病诊疗证明书及报告单,证实原告被查获时丙肝等检查均未见异常。故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二款及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泉公鲤(江南)强戒字(2015)00011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对原告涉嫌吸毒违法行为予以受理,依法传唤原告并展开调查,作出被诉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后,向原告进行了送达,并在送达后二十四小时内委托晋江市梅岭派出所通知原告的家属和其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在鲤(江南)强戒字(2015)00011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中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却未引用到具体款、项,且查明事实部分中认定的原告吸毒的时间及查获的时间未写明具体时间,属于文书制作瑕疵,但不影响案件处理结果,应予指正。据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婷助理审判员 曾怡明人民陪审员 邱有潘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辛连斌附:本案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吸毒成瘾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一)拒绝接受社区戒毒的;(二)在社区戒毒期间吸食、注射毒品的;(三)严重违反社区戒毒协议的;(四)经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第四十七条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为二年。《吸毒成瘾认定办法》(公安部令第115号)第七条吸毒人员同时具备以下情形的,公安机关认定其吸毒成瘾:(一)经人体生物样本检测证明其体内含有毒品成份;(二)有证据证明其有使用毒品行为;(三)有戒断症状或者有证据证明吸毒史,包括曾经因使用毒品被公安机关查处或者曾经进行自愿戒毒等情形。第八条吸毒成瘾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认定其吸毒成瘾严重:(一)曾经被责令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含《禁毒法》实施以前被强制戒毒或者劳教戒毒)、社区康复或者参加过戒毒药物维持治疗,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二)有证据证明其采取注射方式使用毒品或者多次使用两类以上毒品的;(三)有证据证明其使用毒品后伴有聚众淫乱、自伤自残或者暴力侵犯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等行为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