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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09民初7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左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藁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09民初704号原告左某,农民。被告王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志亮,农民。原告左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华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某、被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王志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左某诉称,我与被告2013年10月份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2015年2月28日生女儿王某乙,现随我生活。由于我和被告婚前缺乏了解,仓促结婚。婚后才发现我与被告的脾气性格不和,彼此没有共同语言,日常生活中经常吵架,且被告还经常性谩骂殴打原告,对我实施家庭暴力,经常性酗酒,甚至将我父母的轿车砸坏。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早日结束这段婚姻,特提起离婚诉讼请求。要求:1、离婚;2、婚生女儿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为了孩子我有信心改善夫妻关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0月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于2015年2月28日生女儿王某乙,现随原告生活。2016年农历1月10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后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虽然原、被告发生矛盾后导致分居生活,但分居时间较短,且原告又未提供符合离婚法定要件的证据,原告提起离婚诉讼,被告不同意离婚,有和好的愿望,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左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左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华良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焦建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