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22民终1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马石桩与杨智海牧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石桩,杨智海
案由
牧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2民终13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马石桩,男,1989年4月17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委托代理人邰永君,内蒙古世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杨智海,男,1973年2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委托代理人康曙光,山东金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马石桩因与被上诉人杨智海牧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科右前旗人民法院(2015)科民初字第24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德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孙延义、曲威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石桩的委托代理人邰永君,被上诉人杨智海的委托代理人康曙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8日,杨智海与马石桩签订了承包育龄母羊承包合同,合同承包期为一年,即2012年9月28日至2013年9月28日。合同到期前,即2013年9月9日放牧点为高寒地区,防止羔羊受损失,双方进行了结算。马石桩给杨智海出具尾欠承包费12944元的欠据及尚欠36只(3-7岁)大母羊的欠据,并约定在2O13年9月27日偿还。逾期经杨智海多次向马石桩索要,马石桩以种种借口不给,后杨智海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马石桩给付欠款12944,给付所欠大母羊36只(母羊3-7岁)价值46800元,如不能给付大母羊,按折价款46800元给付现金,自2O15年8月给付完毕止按月息2分给付利息。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承包羊合同并提前解除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马石桩主张杨智海提前解除合同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本合同中双方约定羊的损失由双方共同承担,现杨智海主张马石桩赔偿36只羊的主张不能成立,应各承担损失的一半,且马石桩同意按书写的字据赔偿18只母羊(3-7岁),不同意杨智海主张的每只羊1300元的价格,且130O元的价格是杨智海自己书写的与马石桩无关。马石桩不同意给付杨智海尾欠的承包费12944元,其理由为代放杨智海40只大母羊(羔羊已经损失)的草料费及代放费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待有证据后可另行主张,故对杨智海要求马石桩给付承包费尾欠款12944元的请求予以支持。杨智海主张从2015年8月起按月息2分给付利息至给付完毕止,马石桩不同意,且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对杨智海的该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马石桩给付原告杨志海承包费尾欠款12944元;二、被告马石桩赔偿原告杨志海18只母羊(3-7岁)。上述款项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杨智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94元,减半收取647元由原告杨志海承担300元,由被告马石桩承担347元。上诉人马石桩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判决错误。2012年9月28日,双方签订承包育龄母羊的合同,承包期为一年,马石桩每年向杨智海交纳承包费,如遭遇自然灾害,双方共同承担损失。在双方的合同还没到期前,杨智海提前解除承包合同,将承包给上诉人的羊强行拉走,因合同还没有到期,杨智海还欠上诉人40只无羊羔大母羊的放羊费、草料费等费用,此费用至少在2万元。马石桩认为应该用尚欠杨智海的费用抵顶该欠款,因此,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武断的认定马石桩应该向杨智海给付欠款的判决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予以改判。被上诉人杨智海答辩称,马石桩主张的40只大母羊代放费及草料费没有事实依据,所以其主张不能成立。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马石桩要求杨智海给付40只大母羊的代放费及材料费的依据。经本院查明,双方于2012年9月28日签订合同,承包期限为一年。2013年9月9日,经双方协商解除合同,并办理交接,由杨智海取回201只大母羊及羔子。同日,马石桩为杨智海出具两枚欠据,其中一枚欠据是马石桩欠杨智海12944元,另一枚是马石桩欠杨智海大母羊36只。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双方对所签合同已经协商解除,并对合同内约定的承包价款进行对账,以及对承包羊的数量进行了交接。马石桩主张的40只大母羊的代放费及材料费在双方的合同中并未约定,且在双方解除合同时也未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因马石桩针对其主张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马石桩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94元,由上诉人马石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德明审判员 曲 威审判员 孙延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倪作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