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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嵩民初字第22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童某诉许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嵩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某,许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嵩民初字第2223号原告童某,女,汉族,1983年5月1日生,云南省嵩明县人。被告许某某,男,汉族,1982年5月2日生,云南省嵩明县人。原告童某与被告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某与被告许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某诉称:我和被告原本系初中同学,从小就认识,但之后双方之间接触也不是很多。2011年我与被告确立恋爱关系,并经媒人介绍订立了婚约。2013年2月4日,我与被告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按当地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婚后时间不长我便发现我与被告之间的性格脾气不和,被告三天两头的经常会因为一些鸡毛蒜皮的小事与我发生争吵。除此之外,被告还对我缺乏起码的尊重和信任,平时就连我与上班的同事一起拍了张照片,被告都要大做文章的吵到我父母面前。起初我还抱有希望,希望在日后的生活中经过磨合以后双方之间的关系能有所改善,被告的脾气性格也能有所改变,但事实证明,随着时间的推移,在随后两年多的日子里,被告的脾气性格没有任何改变,我与被告之间也没有任何改善,相反被告还变本加厉的找各种借口与我发生争吵,继而还动手殴打我。2015年7月左右,我与被告一起到禄丰做生意,期间我和被告的夫妻关系仍然没有得到改善,彼此之间仍然争吵不断。2015年9月20日左右,被告再次借口与我发生争吵并动手殴打我,之后他就从我们共同居住的地方离开自己一个人回到位于嵩明牛���江镇腰站村委会官庄村的家中,之后被告就从来没有与我联系过,期间就连一个电话都没有打过给我,对于我的生活更是不闻不问。综上所述事实及理由,我与被告虽系合法夫妻,但婚前因为双方了解还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又因彼此之间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且被告还对我实施家庭暴力,从而导致彼此之间仅有的一点夫妻感情也已彻底破裂,双方之间已无任何和好共同生活的可能,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为此,我特依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具文起诉,要求,请求法院判令:1、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许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有共同债务,欠信用社贷款88900元,我没有打过原告。原告童某针对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结婚证一份,证实双方结婚的事实;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符合诉讼主体的资格;经质证,被告许某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许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系初中同学,2011年自由恋爱,2013年2月4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离婚的依据。本案中原、被告系初中同学,自由恋爱2年后登记结婚,双方感情基础较深。双方婚后虽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双方只要相互信任、相互理解、相互关心、加强沟通,夫妻感情仍有和好的可能。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童某与被告许某某离婚。案件诉讼费250元,由原告童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 康人民陪审员  杨文元人民陪审员  李加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普 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