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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111民初1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马进步与方大炭素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进步,方大炭素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七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11民初163号原告马进步。委托代理人薛伟,兰州连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大炭素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原告马进步诉被告方大炭素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进步及其委托代理人薛伟,被告方大炭素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进步诉称,原告于1995年到原兰州炭素厂工作。2006年该厂转制为方大炭素公司,原告便与被告重新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岗位工种为净化工。2015年11月5日被告突然无任何理由强令原告转岗,同时停止原告本岗位工作。原告未经任何岗前培训,完全不熟悉新岗位性质,根本无法适从,工作被迫中断,被告在未提前告知的情况下,将原告被迫中断工作的5天时间定为旷工,并以此为由单方面解除了原告的劳动合同,并拒付法定的经济补偿金。由于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故原告特向兰州市红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了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裁决后原告对该裁决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10年经济补偿金和经济赔偿金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马进步的劳动合同书;2、录音文字材料一份,证明被告对原告没有经过培训的情况下突然进行调岗,及被告方行为的不合理、不正当性;3、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决定一份,证明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4、原告的工资明细单一份,作为计算原告经济补偿金和经济赔偿金的依据。被告辩称,2015年1月22日被告组织原告进行了培训,培训内容包括《员工休假及休假期间工资待遇规定》,由此可知原告对公司的规章制度属明知故犯,且原告在《员工离职工作交接单》上签名,并已办理了离职手续。因此,原告马进步违反劳动合同约定,连续旷工5天,被告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合理合法,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确认方大炭素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方炭人力字(2015)190号文《关于解除马进步劳动合同的决定》合法有效;判令解除马进步与方大炭素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劳动合同书》;2、方大炭素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文件一份;3、培训记录及考核表;4、考勤表、方大炭素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修建公司报告、方大炭素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修建公司关于铁祖武离职情况的说明;5、文件呈阅单及附件《关于马进步等三人劳动合同的决定》;6、员工离职交接单;7、马进步职工失业证明书(存根)一份。经审理查明,原告马进步于1995年到原兰州炭素厂参加工作。2006年该厂转制为方大炭素公司,原告便与被告重新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岗位工种为净化工。2015年11月5日原告上班时被通知到人力资源部报到,得知将原告岗位从净化工转岗到洗澡堂,并要求原告进行岗前培训,原告马进步从2015年11月6日起没有到岗上班,2015年11月14日被告作出了方炭人力字(2015)190号《关于解除马进步劳动合同的决定》,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2015年11月18日、19日,原告分别在职工失业证明书、员工离职工作交接单上予以签字,现原告已按月领取失业保险金。后原告申请仲裁,兰州市红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月27日作出红劳人仲(2016)4号裁决书,撤销《关于解除马进步劳动合同的决定》,2016年2月4日,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0年的经济补偿金6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所举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工作岗位属于劳动合同中的重大条款,非经双方协商一致,单方不得强行予以调整,但如果单位对劳动者工作地点的调动和岗位的变动并没有对劳动者的工作环境和生活质量等造成重大影响的,劳动者应当容忍。本案被告对原告进行岗位调整,原告对于公司的安排不同意时,可以与公司进行协商,并有权在协商处理之前按照原合同约定的工作地点和岗位继续履行,而本案原告马进步采取不到岗的行为违反了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有权依据合同约定及单位规章制度解除双方所签劳动合同。对于原告要求的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根据法律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导致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的,用人单位需支付经济补偿金,而本案中并没有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的情形,故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对被告提交的《培训记录及考核表》上的签名并非其本人签名的质证意见,因未提出相应证据予以反驳,亦未向法庭提出鉴定申请,故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及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大炭素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方炭人力字(2015)190号《关于解除马进步劳动合同的决定》合法有效;原告马进步要求被告方大炭素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10年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6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马进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牛高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彦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