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0民初20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唐粉林与唐传明、唐传贵等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粉林,唐传明,唐传贵,唐传胜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0民初2067号原告唐粉林,男,1935年1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委托代理人刁爱祥,上海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龙啸,上海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传明,男,1962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被告唐传贵,男,1964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被告唐传胜,男,1971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原告唐粉林诉被告唐传明、唐传贵、唐传胜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扬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粉林的委托代理人刁爱祥、龙啸,被告唐传明、被告唐传贵、被告唐传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粉林诉称,原、被告系父子关系,上海市杨浦区国伟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系原、被告按份共有的房屋,(2015)杨民四(民)初字第125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该系争房屋原告占七分之四产权,三被告占七分之三产权份额。因原、被告之间纠纷不断,导致原告不能在系争房屋内正常居住,只能在外租房居住,原告为此不止一次入院治疗,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现诉请要求依法分割原、被告按份共有的系争房屋,判决系争房屋的产权归原告所有,并由原告按照系争房屋市场总价人民币1,450,000元(本案币种均为人民币)的七分之三向三被告各支付相应的房屋折价款,房产过户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唐传明辩称,不同意分割系争房屋,系争房屋2015年6月经法院作出判决,由原、被告按份共有,对于系争房屋的分割,要求先将之前的家庭钱款纠纷解决。对于房屋价值是不是1,450,000元,被告没算过,也不知道,也没有经济偿付能力,要求系争房屋维持现状。故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告唐传贵辩称,房屋是母亲遗产的一部分,要分割就应当将母亲遗产一并拿出来,一起分割。系争房屋价值应当是1,540,000元。被告唐传胜辩称,房产不卖,要卖就一起卖。如果要处理系争房屋,就要求将上海市杨浦区长白三村XXX号XXX室房屋一并处理。房产在原告过世之前不卖,两套房屋允许原告自住,但不允许出租。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三被告系父子关系,三被告系兄弟关系。系争房屋现权利人为原、被告四人。原、被告双方曾就系争房屋所有权确认纠纷涉讼,案号为(2015)杨民四(民)初字第1259号,该案查明事实如下:原告唐粉林与朱莲娣系夫妻,朱莲娣于2011年10月4日去世。原告唐粉林与朱莲娣共育有三子,即被告唐传明、被告唐传贵和被告唐传胜。2009年6月7日,拆迁人(甲方)上海轨道交通十二号线发展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实施单位上海桥盛拆迁有限公司与被拆迁人(乙方)朱莲娣签订了《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适用货币补偿)。按照协议约定,被拆迁人朱莲娣所有的上海市杨浦区爱国二村XXX号私有房屋被拆迁,货币补偿总金额为2,073,047.9元。动迁安置人口中的在册人口为朱莲娣、唐粉林、唐传明、唐传贵、唐传胜、唐家瑞(唐传胜之子)、唐璐(唐传贵之女)、唐丽佳(唐传明之女)共8人,保障托底认定人口除包含上述8人外,还有李群英(唐传明之妻)、姜辉南(唐传贵之妻)、张会娟(唐传胜之妻)3人,共计11人。被告唐传胜作为朱莲娣的委托代理人参与办理了一切动迁事宜。2009年6月10日,朱莲娣及原、被告确定4套动迁安置房。2011年10月4日,朱莲娣因病去世,未留遗嘱。2011年11月3日,原、被告4人向房屋拆迁单位提交一份《产权人变更申请》,明确:杨浦区爱国二村XXX号产权人朱莲娣动迁后订购了国伟路城市方园5幢东单元303室,产权人为朱莲娣、唐粉林,现因产权人朱莲娣于2011年10月4日故世,经家庭协商一致同意,城市方园5幢东单元303室房屋产权人为唐粉林、唐传明、唐传贵、唐传胜,今后如家庭纠纷与动迁组无关。2011年10月25日,在三被告补足购买动迁安置房差价款后,第三人上海城泰置业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卖方),分别与作为乙方(买房)的原、被告及李群英、姜辉南、张会娟签订了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分别约定由唐传明、李群英购买国伟路100弄(城市方园)8号805室房屋一套;由唐传贵、姜辉南购买国伟路100弄(城市方园)10号2901室房屋一套;由唐传胜、张会娟购买国伟路100弄(城市方园)10号2701室房屋一套;由唐粉林、唐传明、唐传贵、唐传胜购买国伟路100弄(城市方园)8号303室房屋一套。房屋房型、建筑面积、单价及总价与2009年6月10日确定的动迁安置房明细一致。2013年1月,原告再婚,婚后因家庭财产的处理事宜原、被告产生矛盾,致关系不睦。2015年6月18日,法院作出一审判决:确认原告唐粉林对上海市杨浦区国伟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享有七分之四产权份额,被告唐传明、被告唐传贵、被告唐传胜在该房屋中享有七分之三的产权份额。该判决现已生效。2016年2月1日,原告具状来院,作如上诉请。本案审理中,原告当庭表示不要求对系争房屋进行市场价值评估,原告确认系争房屋目前市场价值为1,450,000元。以上事实,由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信息、系争房屋房地产权证、(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1259号民事判决书、出院记录、房屋租赁合同、收据、房屋价格网上查询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佐证,并经当事人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在没有约定的前提下,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有物。生效判决明确系争房屋由原、被告按份共有,原告占七分之四产权,三被告占七分之三产权,现原告要求分割房屋并无不当。并且,本案不存在不能分割共有物的情况,相反,原、被告因家庭事务纷争不断,双方多次诉讼,系争房屋已不适宜维持原、被告共有的状态。故原告关于分割系争房屋的诉请,本院应予准许。综合当事人的居住、生活情况、经济偿付力及各自按份共有的比例,本院认为,系争房屋权属判归原告所有更为适宜。原告应当按照房屋价值将系争房屋折价款按房产份额比例支付三被告,结合市场情况,被告唐传贵提出的房屋市场总价值1,540,000元的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系争房屋产权变更手续费用的负担,原告自愿负担亦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上海市杨浦区国伟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原告唐粉林所有;二、原告唐粉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唐传明房屋折价款人民币220,000元;三、原告唐粉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唐传贵房屋折价款人民币220,000元;四、原告唐粉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唐传胜房屋折价款人民币220,000元;五、被告唐传明、被告唐传贵、被告唐传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配合原告唐粉林办理上海市杨浦区国伟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变更手续,相关变更产权手续费用由原告唐粉林负担。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6,900元,由原告唐粉林负担人民币3,900元,由被告唐传明、被告唐传贵、被告唐传胜各负担人民币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扬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周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第一百条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共有人分割所得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有瑕疵的,其他共有人应当分担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