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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07民初8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01

案件名称

成都闽龙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周静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闽龙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周静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7民初837号原告成都闽龙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机投镇武青北路20号。法定代表人黄金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戚仁国,男,1952年7月11日出生,汉族,西航港莲花川齿厂。系原告公司员工。被告周静,女,198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郫县友爱镇农科村*组**号。原告成都闽龙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周静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闽龙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戚仁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静诉称,2014年2月20日,被告与民生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资公司)签订编号2014-8-46452号《融资租赁合同》,向该公司支付62400元融资租赁首付款,另融资租赁款249600元在合同签订后18个月租赁期内按8.5%年利息方式,租赁购买了该公司推荐原告经销的龙工牌LG853D型轮式装载机一台。同日,三方签订《产品购买合同》,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该装载机,被告签收设备。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自2014年4月15日起至2015年9月15日,每月15日前向融资公司交付租金14818.44元,若逾期支付,则应支付每日万分之一的违约金。截止2015年9月26日,被告尚欠付融资公司租金15999.79元。2015年9月28日原告向被告邮递发出催收通知书,2015年9月29日,原告根据与融资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作协议》约定,代被告垫付了被告未支付的租金共计16033.17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垫付租金,但被告仍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其代垫支付的租金16033.17元。被告周静未作答辩。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上述事实,有《融资租赁合同》、《产品购买合同》、《回购通知书》、《融资租赁龙工装载机欠款催收通知书》、《垫付证明》、《融资租赁合作协议书》、还款及欠款清单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周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答辩和对原告证据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成都闽龙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证据原件及陈述的事实予以采信。被告作为《融资租赁合同》的一方,应当按约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原告依照合同约定承担为被告垫付租金的义务,并以债权受让的方式获得对剩余租金及违约金的债权,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代垫款。故原告以债权让与为由主张被告代付的款项16033.17元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成都闽龙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代垫租金16033.1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5元,由被告周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小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