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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9民终1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谈红林与大悟县邮政局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谈红林,大悟县邮政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9民终1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谈红林,曾用名谈泽峰。委托代理人谈德伦。代理权限为:代为调解、和解,变更上诉请求,签收法律文书。委托代理人刘进娴。代理权限为:代为调解、和解,变更上诉请求,签收法律文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悟县邮政局,住所地:湖北省大悟县兴华路80号。法定代表人胡庆平,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艾勇,该局局长助理。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徐其江,湖北勤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参与诉讼、和解、签署签收法律文书。上诉人谈红林因与大悟县邮政局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2015)鄂大悟民初字第006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谈红林的委托代理人谈德伦、刘进娴,被上诉人大悟县邮政局的委托代理人徐其江、艾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5年7月1日、2008年1月1日,大悟县劳务有限公司与谈红林分别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为1年、2年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分别为2005年7月1日至2006年6月30日、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将谈红林派遣到大悟县邮政局从事投递工作。2009年11月,大悟县劳务有限公司通知谈红林续签劳动合同,谈红林拒绝。2010年1月至2012年12月,谈红林继续在大悟县邮政局从事投递工作。大悟县邮政局以劳务用工方式按月发放了谈红林的劳动报酬,承担了谈红林社会保险的用人单位缴纳部分,从工资中代扣个人缴纳部分后打入大悟县劳务有限公司账户,由大悟县劳务有限公司办理谈红林的社会保险。2012年12月13日,因谈红林工作期间打架,大悟县邮政局作出悟邮局发(2012)19号文件,对谈红林作出辞退、解除聘用关系,退回大悟县劳务有限公司的处理决定。谈红林于2013年11月6日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确认申请人与大悟县邮政局自2010年1月至2012年12月存在劳动关系;撤销大悟县邮政局作出的辞退谈红林的决定,安排谈红林重新上岗;补发谈红林自2012年12月至2013年11月的工资、奖金及福利51042元。大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3月11日作出悟劳人仲裁字(2014)第01号仲裁裁决:谈红林与大悟县邮政局自2010年1月至2012年12月存在劳动关系;驳回谈红林要求撤销大悟县邮政局作出的辞退谈红林的决定、安排谈红林重新上岗、以及补发谈红林自2012年12月至2013年11月的工资、奖金及福利51042元的仲裁请求。谈红林于2014年3月16日收到仲裁裁决书。大悟县邮政局起诉后,谈红林于2014年5月11日提起反诉。大悟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9日作出(2014)鄂大悟民初字第00306-1号民事裁定:驳回谈红林的反诉。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3日作出(2014)鄂孝感中民三终字第00163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同时作出(2014)鄂孝感中民三终字第00156号民事判决:谈红林与大悟县邮政局自2010年1月至2012年12月存在劳动关系。二审判决后,谈红林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大悟县邮政局支付未与谈红林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49290.81元;大悟县邮政局为谈红林补缴社会保险费及住房公积金228913.4元;大悟县邮政局支付谈红林未休假补助106340.66元;大悟县邮政局支付谈红林未同工同酬差额278880元;大悟县邮政局补偿谈红林工作期间交通工具费20000元;大悟县邮政局给予谈红林辞退经济补偿51180元。大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6月29日作出悟劳人仲裁字(2015)第02号仲裁裁决:大悟县邮政局支付谈红林自2012年2月至12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3887.58元;大悟县邮政局为谈红林补缴自2010年1月至2012年12月的社会保险费,具体缴纳标准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双方应缴纳部分各自承担;大悟县邮政局补发谈红林2010年1月至2012年12月未休年休假补助13201.11元;驳回谈红林的其它仲裁请求。另查明,2010年至2012年,谈红林年度工资总收入分别为22782.54元、41262.46元和51185.42元。原审法院认为,谈红林与大悟县邮政局自2010年1月至2012年12月存在劳动关系,但是大悟县邮政局在该期间没有与谈红林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大悟县邮政局应当向谈红林支付2010年2月至12月共11个月的工资,计20884元(22782.54元÷12个月×11个月)。大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悟劳人仲裁字(2015)第02号仲裁裁决关于大悟县邮政局支付谈红林自2012年2月至12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3887.58元的裁决,由于大悟县邮政局在法定期限内没有起诉,视为大悟县邮政局接受。谈红林关于要求大悟县邮政局向其支付从2010年1月至2012年12月每月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在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期间,谈红林2010年1月至2012年12月社会保险费的用人单位缴纳的部分,大悟县邮政局应当按照标准足额缴纳。谈红林要求由大悟县邮政局向其支付未同工同酬差额的诉讼请求,因本案证据不能证明谈红林同工不同酬,不予支持。大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悟劳人仲裁字(2015)第02号仲裁裁决关于大悟县邮政局补发谈红林2010年1月至2012年12月未休年休假补助13201.11元的裁决,由于大悟县邮政局在法定期限内没有起诉,视为大悟县邮政局接受。本案证据不能证明2012年12月13日至2015年6月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谈红林要求大悟县邮政局补发2012年12月13日至2015年6月份的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谈红林要求责令大悟县邮政局重新安排其上岗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不予支持。遂判决:一、大悟县邮政局向谈红林支付2012年2月至12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3887.58元;二、大悟县邮政局为谈红林足额缴纳2010年1月至2012年12月社会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应缴的部分,具体缴纳标准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三、大悟县邮政局向谈红林支付2010年1月至2012年12月未休年休假补助13201.11元;四、驳回谈红林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大悟县邮政局负担。上诉人谈红林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从1996年6月起在大悟县邮政局工作,双方保持劳动关系至今。大悟县邮政局应当从1996年开始为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因大悟县邮政局不配合,导致上诉人无法取得加班的证据。上诉人与同单位的职工比较,能够证明同工不同酬的事实。2010年1月至2012年12月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大悟县邮政局未与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35个月的双倍工资。1999年5月1日至2001年1月1日、2001年12月31日至2005年6月31日、2006年7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大悟县邮政局未与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78个月的双倍工资。大悟县邮政局作出悟邮发(2012)19号文件,将上诉人辞退的处理决定错误。一审裁定驳回谈红林的反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错误,谈红林有反诉的权利。一审受理案件时间为2014年3月31日,大悟县邮政局收到仲裁裁决的时间为2014年3月12日,超过了起诉时效期间。请求:1、撤销大悟县人民法院(2014)鄂大悟民初字第00306-1号民事裁定,确认上诉人有权提起反诉;2、撤销大悟县邮政局悟邮发(2012)19号文件对上诉人辞退回大悟县劳务公司的处理决定;3、大悟县邮政局向上诉人支付151个月的双倍工资;4、补缴上诉人未交的社会保险金和未按标准缴纳的差额;5、支付上诉人同工不同酬的工资差额;6、补发上诉人节假日工作期间的加班工资和未休年假的补助;7、补发上诉人12个月的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8、责令大悟县邮政局安排上诉人上岗;9、由大悟县邮政局负担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大悟县邮政局答辩称,1、上诉人第1、2项上诉请求系对另案生效裁判不服,第8项请求超出原仲裁请求,均不属于本案二审审理范围。2、上诉人第3、7项请求有重叠部分,且也不应支持。3、上诉人第5、6项请求无证据支持。二审期间,上诉人谈红林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孝感市邮政局《关于谈泽峰、谈德伦“申诉书”的回复》。以证明谈红林在2005年以前是大悟县邮政局的职工,孝感市邮政局责令大悟县邮政局为谈红林缴纳社会保险,但大悟县邮政局没有缴纳。证据2、大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悟劳人仲裁字(2014)第01号仲裁决定书。以证明谈红林是2005年6月31日前被大悟县邮政局聘请从事投递工作。证据3、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孝感中民三终字第00156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上诉人的上诉主张。证据4、大悟县人民法院(2014)鄂大悟民初字第00303-1号民事裁定书。以证明上诉人的上诉主张。被上诉人大悟县邮政局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正在审理中,应当以法院的生效裁判为准。证据2裁决书已经裁决申请人谈红林自2010年1月至2012年12月与大悟县邮政局存在劳动关系;证据3同样判决谈红林自2010年1月至2012年12月与大悟县邮政局存在劳动关系;证据4驳回了谈红林的反诉,均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证据1系孝感市邮政局的答复意见,谈红林与大悟县邮政局之间的劳动争议已经进入诉讼程序,应当以法院生效裁判为准,证据2、3均只确认了谈红林自2010年1月至2012年12月与大悟县邮政局存在劳动关系,证据4驳回了谈红林的反诉,均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因此,对上述证据均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大悟县邮政局二审期间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的第1项上诉请求要求撤销另案生效裁判文书,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不予审理。第2项上诉请求内容,大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悟劳人仲裁字(2014)第01号仲裁决定第二条予以驳回,上诉人对该仲裁决定没有提起诉讼,在一审诉讼期间提起反诉,已经被大悟县人民法院裁定驳回,本院二审裁定维持原裁定。对于生效裁判已经处理的事项,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不予审理。谈红林关于其与大悟县邮政局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如何认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作出的(2014)鄂孝感中民三终字第00156号民事判决已经确认谈红林与大悟县邮政局之间自2010年1月至2012年12月存在劳动关系,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因此,谈红林在此期限之外提出的劳动关系认定及权利主张已经生效裁判处理,对此上诉请求本案不予审理。对于本案当事人双方自2010年1月至2012年12月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社会保险费差额、同工不同酬工资差额、加班工资、未休年休假工资、重新安排上岗等诉讼请求,原审判决作出的认定和判决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并无不当,上诉人谈红林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谈红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毛峰审判员  鲍龙审判员  戴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