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禄民初字第21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杨某某诉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晁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禄民初字第2188号原告杨某某(身份证号码XXX),女,1963年3月8日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禄劝县)人,住XXX。委托代理人付中国,男,禄劝县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晁某某,男,52岁,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云南省禄劝县人,住XXX。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付中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晁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被告因急需用钱于2014年9月1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8500元。被告已出具《借条》并加盖手印,承诺于先行还款20000元。事后,被告不但不按期还款,且连原告的电话也不接。请求判令:由被告立即偿还原告的借款38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晁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原告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借条》复印件1份。欲证实:被告于2014年9月11日写下《借条》,向原告借款38500元,定于同年9月18日先还20000元的事实。被告晁某某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本院认为:经法庭核对,原告提交的《借条》复印件与原件无异,但该借条中借款本金小写38500元(大写贰万捌仟伍佰元整)数额不一致,其小写38500元有将“2”涂改为“3”的明显痕迹。同时,对于原告是否确已将借款支付给被告这一事实,原告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原告的待证事实及目的,依法不予采纳。经审理,本院确认下列法律事实:原告杨某某以被告晁某某于2014年9月1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8500元,并已在《借条》上签名加盖手印,承诺于先行还款20000元,但事后不予还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条、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对其与被告间存在借贷关系的诉讼主张,虽然提供了《借条》进行证明,但该证据由于所载内容存在涂改痕迹,借款金额大小写不一致,更重要的是原告也未能提供确已将借款实际支付被告的证据进一步证实。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2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光学审 判 员 梁孟秋人民陪审员 方绍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