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兵07民终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4-19
案件名称
苏可星与新疆宇成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可星,新疆宇成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兵07民终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可星,男,汉族,1970年12月27日出生,奎屯市个体,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委托代理人魏德平,奎屯市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宇成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天山区西河坝前街**号。法定代表人曹瑞,新疆宇成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大成,新疆燎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苏可星因与被上诉人新疆宇成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成置业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车排子垦区人民法院(2015)车垦民一初字第380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认为,2014年苏可星起诉宇成置业公司、王大周、新疆乌苏市宏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建公司),要求宇成置业公司、王大周、宏建公司支付工程款218989元及其利息,法院以王大周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经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为由,同年7月14日驳回原告苏可星的起诉。现原告苏可星又以相同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宇成置业公司支付工程款218989元及其利息,构成重复起诉。因此,当事人重复起诉的,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苏可星的起诉。上诉人苏可星认为,其在被上诉人宇成置业公司所承包的工程进行分包施工。实际该工程系宏建公司承建的第七师一二三团曙光里小区(二期)保障性住房工程的项目,转包给被上诉人宇成置业公司施工的,苏可星在宇成置业公司承包两幢楼房的部分工程完工后,由该公司项目施工代表负责人王大周验收后出具欠款证明进行结算。但欠材料款、人工费和管理费至今未付是事实,且法院未实际处理。苏可星为主张权利起诉到法院,原审驳回苏可星起诉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重新做出公正裁决。本院认为,上诉人苏可星为主张自己的民事权利,起诉宇成置业公司要求其承担民事责任,不属重复起诉范围,原审法院以当事人重复起诉为由,裁定驳回苏可星的起诉,显属不当,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车排子垦区人民法院(2015)车垦民一初字第380号民事裁定;二、指令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车排子垦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审判长 邓德新审判员 徐 华审判员 张心慧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甜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