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27民初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龙南县百老泉商行与叶志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南县百老泉商行,叶志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龙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7民初62号原告龙南县百老泉商行。地址:龙南县人民大道。经营者黄小钰,女,1975年9月6日生,汉族,住龙南县。被告叶志勇,男,1978年12月4日生,汉族,居民,住龙南县。原告龙南县百老泉商行与被告叶志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万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南县百老泉商行、被告叶志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7日,被告叶志勇从原告处赊购酒计人民币1575元整,2015年4月12日由被告在销售凭证上签字,后被告叶志勇还款1000元。2015年5月19日,被告叶志勇再次从原告处赊购酒计人民币1881元整,并由被告在销售凭证上签字给原告收执。经原告多次催取,被告一直拒绝付款。原告于2016年1月15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货款计人民币2456元整,并自2015年5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原告就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及经营者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销售凭证,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辩称,欠款2456元不是事实,其中一张9月17日的1575元的单子已经结清(退了价值575元的酒,另付了1000元现金),另外一张单结欠1881元属实。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7日,被告叶志勇从原告处赊购酒,结欠酒款计人民币1575元整,后被告叶志勇支付了1000元,原告起诉后被告于2016年1月25日退回了价值575元的酒给原告。2015年5月19日,被告叶志勇再次从原告处赊购酒,结欠酒款计人民币1881元整。经原告多次催取,被告未支付结欠酒款1881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叶志勇从原告处赊购酒,1575元的酒款已经结清,结欠酒款计人民币1881元整,经原告多次催取被告未支付,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该笔酒款,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未约定赊购酒款的利息,但被告经原告催取仍拖欠酒款未付,可以由被告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逾期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叶志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结欠酒款1881元给原告龙南县百老泉商行,并自2016年1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逾期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利随本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万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五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