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11民初9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袁代辉与严若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代辉,严若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11民初990号原告袁代辉。被告严若碧。原告袁代辉与被告严若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玉婷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6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袁代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若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代辉诉称:其与严若碧系朋友关系。2014年4月10日及2015年6月29日,严若碧分别向其借款15000元及5000元,合计2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其多次催款未果,为此,其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严若碧归还借款20000元。被告严若碧辩称:1.其确曾于2014年4月10日向袁代辉借款15000元,但因袁代辉所成立的公司曾因业务合作关系而结欠其所成立的苏州蓝枫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分成款,故其曾与袁代辉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其向袁代辉的15000元借款用于抵扣袁代辉所成立的公司结欠苏州蓝枫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分成款,因此,其认为袁代辉出借给其的15000元已经通过债务抵销方式支付完毕,不同意归还;2.其确曾于2014年6月29日向袁代辉借款5000元,其同意归还。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0日,严若碧向袁代辉借款15000元,该款由袁代辉以现金形式交付给严若碧,严若碧向袁代辉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4年4月30日前归还。2015年6月29日,严若碧向袁代辉借款5000元,该款由袁代辉以银行转账形式交付给严若碧,严若碧向袁代辉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5年7月6日前归还。前述两笔款项出借后,严若碧至今未予还款。上述事实,有借条、兴业银行网上转账受理单、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严若碧向袁代辉的借款,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应承担还款责任。关于双方存在争议的15000元借款,本院认为,本案中的借款系袁代辉个人与严若碧个人之间发生的借贷关系,与严若碧所称的袁代辉所成立的公司同苏州蓝枫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系不同法律关系。严若碧称其与袁代辉曾达成合意约定以债务抵销方式支付该15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苏州蓝枫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可另案主张其债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严若碧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归还原告袁代辉借款本金20000元。如果严若碧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严若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玉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陆 涛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