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221民初3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韦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韦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1民初330号原告:王某甲,女,198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云斌,临泉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韦某某,男,1988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雪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云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2009年8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农历9月26日举行婚礼,2012年8月6人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不和,结婚6年来没有生育孩子。后来原、被告共同到浙江省余姚市人民医院检查被告患有不育症,被告提出如果原告想要孩子就要从娘家拿钱做试管婴儿,被告不负担费用。两人婚后都在余姚市加工塑料,年收入10万元都是以被告的名义存入银行,婚后添置一辆汽油三轮车价值2万元,三台塑料粉碎机价值3万元等依法分割。原告的个人财产要求归个人所有,包括:四组合家具一套、老板椅、茶几一套、餐桌1张、椅子6把、组合条几1套、沙发一套、冰箱、洗衣机、彩电各一台,棉被8床、太空被2条、毛毯10条、床罩四件套3个。由于原、被告婚前没有加深了解,婚后两人没有共同语言,没有建立夫妻感情。另外结婚几年没有自己的孩子。现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前个人财产谁的归谁所有;婚后共同财产一辆汽油三轮车2万元、三台粉碎机3万元、共同积蓄15万元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王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王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据以表明原告的身份;结婚证复印件,据以表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王某乙的书面证明,据以表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经常吵架。被告韦某某辩称:被答辩人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依法返还,对于夫妻感情破裂,是因被答辩人自身有疾病不能生育存在过错。被答辩人诉称的嫁妆均是答辩人给付的彩礼款购买,电器已经被被答辩人拉回娘家使用,其他物品因共同生活时间太久,有些物品已经丢失、损坏,均不存在。被答辩人诉称的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子虚乌有。只有被答辩人返还答辩人所有的钱款,方同意离婚。恳请驳回被答辩人的所有的诉讼请求。被告韦某某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09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9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2012年8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因琐事产生矛盾,原告王某甲来院起诉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前个人财产谁的归谁所有;婚后共同财产一辆汽油三轮车2万元、三台粉碎机3万元、共同积蓄15万元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婚姻应当以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自愿登记结婚,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王某甲以双方婚前没有了解,婚后没有共同语言要求离婚,其主张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不足。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雪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娜娜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