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524民初8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20
案件名称
原告朱江与被告谢利华、杨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织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织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江,谢利华,杨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4民初819号原告朱江,女,1969年10月20日生,回族,居民。被告谢利华,女,1970年10月16日生,汉族,居民。被告杨灿,男,1968年8月4日生,汉族,居民。原告朱江与被告谢利华、杨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利华、杨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江诉称:2014年10月25日,被告谢利华以做生意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我借款4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给我。借款后,被告谢利华未按约定支付利息给我,经我催要被告也不履行还款义务。因被告杨灿与被告谢利华系夫妻关系,为此,请求判决二被告一次性偿还所欠我的借款本金40000元及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谢利华、杨灿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5日,被告谢利华立据向原告朱江借款4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被告谢利华未按约定支付原告利息,原告催要未果,双方发生纠纷。另查明,2010年12月10日,被告谢利华与被告杨灿在婚姻登记部门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借条1张、加盖织金县民政局印章的信息单、被告谢利华的身份信息在卷证实,且经本院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上列证据虽未经被告谢利华、杨灿质证,但未质证系因其二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所致。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明,原告朱江与被告谢利华设立的借贷关系约定的借款利率虽然高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年利率24%,但原告只主张由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和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按约定履行出借义务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原、被告设立借贷关系时,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借款时,被告谢利华与被告杨灿系夫妻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杨灿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谢利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偿还所欠原告朱江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4年10月25日起计算至偿付之日止),被告杨灿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谢利华、杨灿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杨 雄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卫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