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03民初16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03民初1626号原告张某某,男,1988年9月25日生,汉族,鑫荣印刷制版厂员工,住济南市被告刘某某,女,1991年7月5日生,汉族,银座和谐广场5楼服装销售员,住济南市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申红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5月4日认识,2013年6月28日领取结婚证,2013年10月2日举行婚礼,双方无子女。原、被告婚后两年共同存款6万元。因双方脾气性格、人生价值观不同、夫妻性生活不和谐,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双方都同意离婚,并签订了离婚协议书,但被告多次主动约原告去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却每次找理由搪塞推脱,故意拖延时间,造成无法正常到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后共同存款6万元,原告分得3万元,准予双方离婚后,被告在30日内将户口迁出。被告刘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5月4日经亲戚介绍相识,于2013年6月28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10月2日举行婚礼。双方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前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性格脾气、人生价值观不同及生活方式差异等方面的原因产生矛盾,未能得到及时化解。原告系第一次起诉与被告离婚。原告主张双方自2015年10月23日开始分居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并举行婚礼,婚前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证明双方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后来因性格脾气、人生价值观不同及生活方式差异等方面的原因产生矛盾,未能及时得到化解,但尚有和好可能。原、被告结婚时间不长,尚年轻,希望双方在今后生活中能够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交流,尽快化解夫妻生活中的不和谐因素,共同营造一个和谐美满的家庭环境。原告主张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确认。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申红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程晓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