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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高民一(民)申字第14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吴雪芳与姚建民、曹联君买卖合同纠纷申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吴雪芳,姚建民,曹联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沪高民一(民)申字第141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吴雪芳,女,汉族,1970年3月25日出生,住江苏省常熟市。委托代理人顾忠华,上海市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姚建民,男,汉族,1960年12月5日出生,住上海市长宁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曹联君,男,汉族,1979年1月26日出生,住上海市徐汇区。再审申请人吴雪芳因与被申请人姚建民、曹联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8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吴雪芳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姚建民、曹联君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姚建民与吴雪芳之间存在涉案买卖合同关系,以及吴雪芳委托曹联君购买冬虫夏草的事实。一、二审审理程序严重违法。一审两次庭审,因其认为姚建民起诉依据不足故未参加第一次庭审,而其未参加第二次庭审系因一审法院寄送的开庭传票记载的出庭日期存在明显错误,故一审缺席判决剥夺了其正当的诉讼权利。吴雪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吴雪芳虽坚持认为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依据不足、审理程序违法,但所提供的证据尚无法支持其观点,亦不足以推翻一、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及依法所作的判决。一、二审法院依据在案证据,认定涉案冬虫夏草系吴雪芳委托曹联君向姚建民购买,吴雪芳收货后理应支付相应货款,并无不当。吴雪芳既未参加一审第一次庭审,又在收到开庭日期有明显笔误的一审第二次开庭传票后仍消极对待,未主动联系一审法院以核实正确日期,一、二审法院据此认定吴雪芳的行为系自行放弃诉讼权利,应由其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于法有据。综上,吴雪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吴雪芳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顾 亮审 判 员  徐东明代理审判员  孙卫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马 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