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23民初1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关于原审原告马凤兰与原审被告谢春杰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涞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涞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凤兰,谢春杰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23民初117号原告(反诉被告)马凤兰,女,汉族,1971年8月21日出生,住河北省涞水县。委托代理人张海龙,涞水县海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谢春杰,男,汉族,1965年5月20日出生,住河北省涞水县。委托代理人吕学军,河北厚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马凤兰与被告(反诉原告)谢春杰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谢春杰于2016年2月26日向本院提出反诉,经审查,被告的反诉符合法律规定,故于2016年4月14日将本诉与反诉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马凤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海龙、被告(反诉原告)谢春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学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马凤兰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8月29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因被告和其他女人有暧昧关系,被告为达到自己的目的不择手段的哄骗原告与其办理离婚手续,答应原告回娘家居住两个月,再去接原告,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没有诚意。原告认为自身合法权益受到伤害,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对原、被告双方共有的财产新建住房六间及房间内的设施(空调、洗衣机)等财产,及双方共有的轿车(车号冀F195**的黑色东南轿车)依法分割,或折价给付原告现金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反诉被告)马凤兰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就本诉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马凤兰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的主体适格;2、原、被告被注销的结婚证一份,证实自2008年8月29日至2015年6月5日系合法夫妻关系;3、原、被告离婚证一份,证实原、被告于2015年6月5日领取离婚证;4、离婚协议书一份,证实在该协议当中原、被告双方并未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分,协议中说双方没有共同财产是违背事实的。5、马凤兰的女儿结婚时的光盘一份,证实原、被告结婚时,被告所居住的房屋是旧房而不是新房;6、被告现居住的房屋照片3张,证实原、被告2008年结婚后新建住房六间;7、财产清单一份,证实在本诉中,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置的财产。被告(反诉原告)谢春杰质证:证据1-4无异议;证据5因是逾期提交,故不予质证;证据6不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证据7不属于证据范畴,不具有证据效力,且不认可清单上的财产。本院对原告(反诉被告)马凤兰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4及6的真实性当庭已予以认定;证据5属于原告逾期举证,原告已经委托法律工作者作为代理人,没有逾期举证的正当理由,且被告提出不予质证,故对证据5不予认定;证据6结合其他证据不能证实是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证据7原告没有提出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被告(反诉原告)谢春杰辩称:1、原告所述新建房屋并非六间而是七间;2、其他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予以驳回。原、被告于2015年6月5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并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双方确认婚后无共同财产,原、被告作为成年人对自己的意愿和所签的协议负完全责任,因此原、被告之间系自愿离婚,并无原告所述哄骗或其他手段骗取离婚。原告所述居无定所是违背事实的,在2015年3月原、被告在原告家新建房屋七间,原告现居住于该处。因此,原告所述事实不真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反诉原告)谢春杰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就本诉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各一份;2、涞水县涞水镇西租村委会的证明一份,证实原告照片所拍的房屋建设于2012年,在2013年10月30日被告的儿子谢禄结婚后在刘志兰、杨文生的见证下将房屋及家产给了儿子,只允许被告在房屋中居住。同时,也印证了离婚协议中双方对财产分割中约定的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这一事实。因此,原告所举的房屋并非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反诉被告)马凤兰质证:对证据1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无异议;对证据2西租村委会的证明不予认可,原告当时并未在场,该协议虽然写成分家,但从财产内容上属于赠与行为,赠与行为无权对他人的财产进行处分,被告当庭承认该房产是在2012年所建,2012年正处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证明虽加盖印章,没有当事人的同意,其赠与行为不完全产生法律效力,原告对该证明不予认可,该证据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本院对被告(反诉原告)谢春杰的证据1中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当庭已予以认定;证据2西租村委会的证明加盖了村委会的印章,并且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又因原告没有提出证据证实该房产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对西租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被告(反诉原告)谢春杰诉称,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原为夫妻关系,2008年8月29日登记结婚,2015年6月5日二人协议离婚。2015年3月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人在北南租村马凤兰家建房,费用全部由谢春杰负担,在离婚协议中二人未对该房屋进行分割。现反诉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依法分割位于2015年3月在马凤兰家新建的房屋;2、诉讼费由反诉被告负担。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反诉原告)谢春杰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就反诉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照片5张,证实2015年3月被告在原告家中翻盖房屋的事实,这些房屋坐落在北南租村建华街34号;2、张爱华、张铁民、姚清水、唐金宝、信士群、闫树、祝宝东、汪涛、郑小静的证明各一份及三份收据,以上证据证实照片中的房屋是谢春杰出钱盖的,也是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新建的房屋。3、证人牛宗文的出庭证言,证实房屋盖房时是谢春杰出的钱,并且盖房的行为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4、证人马凤存的出庭证言,证实北南租村的房屋是谢春杰出资建设的。5、证人王学东、祖景强的身份证复印件及书面证言各一份,证实北南租村的房屋是系谢春杰出资建设的。6、照片五张,证明谢春杰所盖房屋的基本情况。原告(反诉被告)马凤兰质证:证据1和2与本案无关;证据3牛宗文的证人证言不能证明钱是谢春杰本人支付,证人出庭的证言达不到反诉原告的证明目的,而且根据马凤兰的回忆,工资和天数均和证人陈述的不一致;对证据4马凤存陈述的事实不符,对其证言有异议;对证据5同对证据4的质证意见;证据6房屋是事实存在,对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被告(反诉原告)谢春杰提交的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2中证明,因证人未出庭作证,且反诉被告提出异议,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三份收据因不是正式发票,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对证据3、4因证人出庭作证并签订证人保证书,且马凤存与反诉被告马凤兰是堂姐弟关系,对其证人证言予以采信;证据5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接受双方当事人及法庭质询,故对其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对证据6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据效力结合证据3、4予以认定。原告(反诉被告)马凤兰辩称:1、反诉原告所列举的2015年3月份在被反诉人家所建的房屋不属于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该财产不再分割范围之内。2、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反诉原告的请求。在庭审过程,原告(反诉被告)马凤兰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就反诉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马凤兰的户籍证明信和涞水镇北南租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反诉被告与反诉原告于2008年8月29日结婚后,马凤兰将户口从北南租村迁到西租村。2、北南租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北南租村户主马云成在该村有一块宅基地,2015年进行翻盖的房屋七间,系马云成及孙子所有,与其他人没有关系。3、马云成的宅基地使用证一份,证实建在宅基地上的七间住房,所有权归马云成及孙子马金雨共同所有。被告(反诉原告)谢春杰质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证据2村委会的证明内容不真实,村委会未经调查便认定该房屋为马云成及马金雨所有是错误的,因为该房屋为谢春杰出资建设土地的所有权并不能决定房屋的所有权,因此对该证明不予认可;对于证据3宅基证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反诉被告)马凤兰提交的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对证据1、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2北南租村委会的证明结合证据3宅基地证只能证明该块宅基地登记在马云成名下,不能证明建房的出资,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反诉被告)马凤兰与被告(反诉原告)谢春杰于2008年8月29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双方于2015年6月5日签订离婚协议书并在涞水县民政局登记离婚,在离婚协议书中就财产部分约定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另查明,马凤兰与谢春杰再婚前,前夫张某是男到女方家落户,张某与马凤兰生育一子马金雨。双方离婚后马金雨随马凤兰的父亲马云成一起在北南租村生活。2015年3月至6月,马云成在北南租村翻盖房屋时谢春杰出资帮忙建设。此外,谢春杰与马凤兰再婚前生有一子谢禄,与谢春杰一起生活。2013年谢春杰与儿子谢禄分家,约定家产及房产归谢禄所有。本院认为,合法的离婚协议受法律保护。马凤兰虽提出谢春杰系采取哄骗手段与其离婚,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在签订离婚协议时谢春杰有欺诈、胁迫等行为,且其在庭审中陈述双方办理离婚手续是为了教育孩子的观点亦与情理不符,故应认定双方离婚时所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有效。对于谢春杰辩解提出双方约定将西租村的住房分家给儿子谢禄,在北南租村为马凤兰之子马金雨建好房屋后双方再办理离婚手续,故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无共同财产这一观点,经查,双方办理离婚登记的时间是2015年6月5日,北南租村马云成家建好房屋的时间也是2015年6月份。综上,结合双方的陈述和提供的证据,谢春杰的陈述更为客观合理,故对其答辩观点予以采信。因西租村的住房等家产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已经分家给谢春杰的儿子谢禄,故对马凤兰要求分割西租村住房等家产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同时因谢春杰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北南租村马云成宅基地上住房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故对谢春杰要求分割北南租村的住房的反诉请求亦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马凤兰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谢春杰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马凤兰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谢春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郄宝宏审 判 员 刘东生代理审判员 张 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白 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