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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伊民初字第39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任建东、陈芝云、和进东、刘平、李憨、王光军、贺志华、訾红军、杨金元、郭书利、李忠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建东,陈芝云,和进东,刘平,李憨,王光军,贺志华,訾红军,杨金元,郭书利,李忠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民初字第3957号原告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责人张增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袁壹被告任建东被告陈芝云被告和进东被告刘平被告李憨被告王光军被告贺志华被告訾红军被告杨金元被告郭书利被告李忠胜原告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鄂尔多斯农商行)与被告任建东、陈芝云、和进东、刘平、李憨、王光军、贺志华、訾红军、杨金元、郭书利、李忠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于2015年8月6日依原告的申请,对被告和进东所有的住宅一套予以查封;对被告郭书利所有的房屋一套予以查封;对被告李忠胜所有的房屋一套予以查封。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孟令志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樊富,人民陪审员杨平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鄂尔多斯农商行委托代理人袁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建东、陈芝云、和进东、刘平、李憨、王光军、贺志华、訾红军、杨金元、郭书利、李忠胜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鄂尔多斯农商行诉称,2013年10月21日,被告任建东、陈芝云与原告鄂尔多斯农商行签订合同,个人借款合同约定:“任建东、陈芝云向鄂尔多斯农商行借款100万元,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2.9%,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50%。借款期限为12个月(2013年10月21日至2014年10月21日)。为保证此笔贷款如期偿还,原告与被告和进东、刘平、李憨、王光军、贺志华、訾红军、杨金元、郭书利、李忠胜签订合同,同意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合同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鄂尔多斯农商行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任建东、陈芝云发放了100万元借款。借款初期,被告任建东、陈芝云能够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从2014年6月21日始陆续开始违约,2014年10月21日借款到期后,未能将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返还予原告,截至2015年8月1日,被告任建东、陈芝云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罚息、复利175990.99元。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到法院:一、判令被告任建东、陈芝云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截至2015年8月1日的欠息175990.99元,以上本息共计1175990.99元;并支付从2015年8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复利(罚息和复利的利率均按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二、判令被告刘平、和进东、郭书利、李憨、王光军、贺志华、訾红军、杨金元、李忠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判令上述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起诉费、保全费、公告费等)被告任建东、陈芝云、和进东、刘平、李憨、王光军、贺志华、訾红军、杨金元、郭书利、李忠胜未做答辩。原告鄂尔多斯农商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被告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复印件14页,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第二组证据:个人借款合同、个人借款保证合同复印件16页,证明原告与被告任建东陈芝云就贷款金额、贷款期限、贷款用途、贷款利息及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约定,及被告和进东、刘平、李憨、王光军、贺志华、訾红军、杨金元、郭书利、李忠胜同意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第三组证据:借款借据、支付凭证、提款申请书、支付委托书、明细账查询表复印件5页,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13年10月21日将100万元借款一次性划入被告任建东、陈芝云指定账户,并依约通过任建东在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账户将100万元转入指定收款人董二利。第四组证据:欠息证明、欠息计算表2页,证明截止2015年8月1日,被告任建东、陈芝云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罚息、复利175990.99元,合计1175990.99元。第五组证据:原告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违约证明原件1页,证明被告的违约时间。被告任建东、陈芝云、和进东、刘平、李憨、王光军、贺志华、訾红军、杨金元、郭书利、李忠胜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以上五组证据来源合法,反应内容真实可信,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五组证据当庭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3年10月21日,被告任建东、陈芝云与原告鄂尔多斯农商行签订合同为合同为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任建东、陈芝云向鄂尔多斯农商行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2013年10月21日至2014年10月21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2.9%,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及罚息,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按季结息。为保证此笔贷款如期偿还,原告鄂尔多斯农商行与被告和进东、刘平、李憨、王光军、贺志华、訾红军、杨金元、郭书利、李忠胜签订合同编号为农商行2013年个保字75043第021号保证合同,被告和进东、刘平、李憨、王光军、贺志华、訾红军、杨金元、郭书利、李忠胜自愿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合同届满之日起两年。”双方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后,原告鄂尔多斯农商行于2013年10月21将100万元借款一次性划入被告任建东、陈芝云指定账户。另查明,被告任建东、陈芝云于2014年6月21日开始逾期。截至2015年8月1日,被告任建东、陈芝云尚欠原告鄂尔多斯农商行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罚息、复利175990.99元。本院认为,金融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金融机构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任建东、陈芝云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任建东于2013年10月21日所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100万元,被告任建东、陈芝云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现被告任建东于2014年6月21日陆续逾期,属违约行为。故对原告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请求被告任建东、陈芝云返还借款本金100万元,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关于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的约定,符合《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故对原告鄂尔多斯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请求被告任建东、陈芝云支付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和进东、刘平、李憨、王光军、贺志华、訾红军、杨金元、郭书利、李忠胜签订的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提供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故原告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请求被告和进东、刘平、李憨、王光军、贺志华、訾红军、杨金元、郭书利、李忠胜在本案中对被告任建东、陈芝云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被告和进东、刘平、李憨、王光军、贺志华、訾红军、杨金元、郭书利、李忠胜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任建东、陈芝云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建东、陈芝云(债务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债权人)借款本金100万元,及截止2015年8月1日利息43716.67元,罚息121109.52元,复利11164.8元,并支付从2015年8月2日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的罚息、复利(罚息、复利的利率均按合同约定利率水平上浮50%确定);二、被告和进东、刘平、李憨、王光军、贺志华、訾红军、杨金元、郭书利、李忠胜(保证人)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和进东、刘平、李憨、王光军、贺志华、訾红军、杨金元、郭书利、李忠胜承担本判决第二项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任建东、陈芝云追偿,被告任建东、陈芝云应于被告和进东、刘平、李憨、王光军、贺志华、訾红军、杨金元、郭书利、李忠胜履行上述债务后十日内,向被告和进东、刘平、李憨、王光军、贺志华、訾红军、杨金元、郭书利、李忠胜清偿其已实际履行的债务。案件受理费15384元,保全费10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任建东、陈芝云、和进东、刘平、李憨、王光军、贺志华、訾红军、杨金元、郭书利、李忠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给付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履行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孟令志代理审判员  樊 富人民陪审员  杨 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骁帆法条链接: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