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902民初3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原告钟婧、方向荣与被告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梓橦庙乡陈家嘴石料厂、郑永碧、王璘民间借贷纠纷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婧,方向荣,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梓橦庙乡陈家嘴石料厂,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梓橦庙乡陈家嘴石料厂的经营者郑永碧,王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902民初350号原告:钟婧,女,生于1973年12月,汉族,中专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巴中市巴州区。原告:方向荣(系钟婧之夫),男,生于1975年4月,汉族,大学文化,居民,住巴中市巴州区号。委托代理人:何官德,巴中市巴州区英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梓橦庙乡陈家嘴石料厂。被告暨被告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梓橦庙乡陈家嘴石料厂的经营者郑永碧,女,生于1967年10月,汉族,小学文化,系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梓橦庙乡陈家嘴石料厂经营者,住巴中市巴州区寺岭乡狮子寨村。委托代理人:卢文平,巴中市巴州区英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璘(系郑永碧之女),女,生于1992年1月,汉族,大学文化,住巴中市巴州区寺岭镇狮子寨村。委托代理人:杨政,巴中市巴州区英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钟婧、方向荣与被告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梓橦庙乡陈家嘴石料厂、郑永碧、王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太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婧、方向荣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官德,被告郑永碧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文平、被告王璘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为经营巴中市巴州区梓橦庙乡陈家嘴石料厂需要资金,于2014年4月9日在原告方向荣处借款10元,约定3个月还清,于2014年6月8日在原告方向荣处借款10万元,定于当年11月13日还清,于2015年1月13日在原告钟婧处借款10万元,定于当年4月底还清,三笔借款共计30万元。2015年1月13日原告钟婧代表重庆市万州区成俊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协商解除合同协议时,对二原告借款的偿还及利息支付进行了明确约定,订立了书面解除合同协议。2015年4月12日被告郑永碧又订立了书面还款协议,至今被告不按约定履行,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被告不接电话,躲藏不见。原告迫于无奈,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一次性偿还借款现金30万元,并按约定的月息5分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偿清之日止的资金利息;2、支付原告为追收此款的交通费、食宿费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梓橦庙乡陈家嘴石料厂辩称:涉案借款未用于我厂,系经营者郑永碧的个人债务,故我厂不应承担责任。被告暨被告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梓橦庙乡陈家嘴石料厂的经营者郑永碧辩称:2014年4月9日、6月8日两次向原告方向��借款属实,但每次借款本金只有950000元;2015年1月13日我向原告钟婧借款100000元不属实,当时是原告方带领社会闲散人员到我厂里闹事,我被迫在这张条据上签名。被告王璘辩称:我系在校学生,与被告郑永碧系母女关系,2015年5月31日颁发的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梓橦庙乡陈家嘴石料厂采矿许可证上采矿权人虽系我的姓名,但原告方向荣、钟婧向我母亲提供借款一事在前,我毫不知情,且借条上也无我姓名,故我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郑永碧系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梓橦庙乡陈家嘴石料厂的经营者,被告王璘系在校学生,二被告系母女关系,该厂的采矿许可证采矿权人一栏登记为王璘。2014年4月9日被告郑永碧因资金紧张向原告方向荣借款10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5分,并书立一张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借条,载明“今借到方向荣同志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00)此款在三个月外还清。借款人:郑永碧2014年4月9日”,当天原告方向荣即向被告郑永碧转款95000元。2014年6月8日被告郑永碧再次向原告方向荣借款,案外人黄朝俊书写一张借款金额为100000元的借条后被告郑永碧在借款人一栏签名,同年6月13日原告方向荣向被告郑永碧转款95000元。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25日,原告钟婧以重庆市万州区成俊爆破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郑永碧签订陈家嘴石料厂爆破工程承包合同,当天原告钟婧即向被告郑永碧缴纳保证金100000元并由被告郑永碧出具金额为50000元的收条两张(安全保证金50000元、履约保证金50000元),合同签订后,双方对合同约定的内容发生争议,经协商后又于5月12日重新签订一份合同。2014年10月���告钟婧组织工人进场施工,断断续续施工两个月之久,后因客观原因再未施工,被告郑永碧亦未支付原告钟婧的工程款。2015年1月13日,原告钟婧与被告郑永碧签订解除合同协议,协议由案外人黄朝俊拟写,原告钟婧与被告郑永碧分别在协议上签字,协议载明“2014年5月12日,以陈家咀石料厂为甲方,法定代表人郑永碧;重庆市万州区成俊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为乙方,法人代表钟婧;双方签订的陈家咀石料厂爆破工程承包合同,经过试运行,效益不高,双方无利润收益。本着自愿、平等的原则,甲乙双方经过协商,同意解除爆破工程承包合同,即日止双方宣布合同作废。双方同意解除合同关系,相关厂方拜托原乙方帮助借的款、进场交纳的保证金、合作期间产生的工程款共计46万元(肆拾陆万元)。按分期兑现1、2015年2月10日前付6万元;2、2015年4月底10万元;3、2015年5月底10万元;4、2015年6月底前20万元。在条件具备,资金充余,只能提前。如厂方不按期按数额兑现,则从2015年2月1日起计息,分期按五分计算。如不按期还款,在石料厂生产期间造成的麻烦和停工,则由石料厂厂方负责。为了双方信守协议承诺,特签订此协议为凭。书写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协议厂方(原甲方):郑永碧协议承包方(原乙方):钟婧2015年1月13日”。签订解除合同当天,案外人黄朝俊向原告钟婧书写一张借款金额为100000元的借条,后被告郑永碧在借款人一栏签名,该借条载明“借到钟婧人民币100000.00元(壹拾万元整),此款定于2015年4月底还清。此据借款人:郑永碧”。同时,原告钟婧与被告郑永碧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案外人黄朝俊就工程款向原告钟婧书写一张借款金额为60000元的借条,后由被告郑永碧在借款人一栏签名。2015年4月12日,原告钟婧到被告郑永碧经营的梓橦庙乡陈家嘴石料厂催款时与被告郑永碧发生纠纷,报警后在派出所民警及当地村干部的调解下,原告钟婧与被告郑永碧订立一份还款协议。该协议订立后,被告郑永碧未如期还款。2015年底二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列诉请。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2015年1月13日的100000元借款产生争议,原告方诉称该笔借款系当天给付的100000元现金,但未提供当天资金来源的相关证据,被告郑永碧辩称当天未收到100000元现金,该笔借款纯属虚构,系原告方向荣带领社会闲散人员到厂里闹事,强迫其在解除合同协议及这张借条上签名。庭审后,本院对原告方向荣、被告郑永碧分别进行了询��,原告方向荣认可2015年1月13日未发生现金交易,并陈述该张借条系更换以前借款的条据,但其不能说明以前借款的具体过程。被告郑永碧陈述其已向二原告还款60000多元,但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分歧较大,致调解无果。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原、被告的身份证明,陈家嘴石料厂爆破工程承包合同,借条,收条,银行的转款凭证,解除合同协议,还款协议及本院询问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依法应予保护。本案中,原告方向荣在庭审中述称2014年4月9日给付被告郑永碧5000元现金并转款95000元,6月8日的借款系6月13日通过银行向被告郑永���转款95000元并于当天给付了5000元现金,被告郑永碧辩称2014年4月9日只收到了原告方向荣向其转款的95000元,但当天并没有收到原告方向荣给付的5000元现金,6月8日的借款系原告方向荣在6月13日向其转款95000元,当天亦未收到原告方向荣给付的5000元现金。结合本案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的说法更符合客观事实,故本院对2014年4月9日及6月8日被告郑永碧实际向原告方向荣借款190000元(每次各借到95000元)的这一事实予以认定。关于2015年1月13日借款是否发生的问题。庭审中,二原告虽当庭提供了2015年1月13日由被告郑永碧签名的借条一张,但未向本院提供其当天资金来源的相关证据,且被告郑永碧当庭予以否认。庭审后原告方向荣陈述该张借据系更换以前的借款条据而来,但不能说明被告郑永碧之前向其借款的详细经过。本院认为,二原告主张该笔借款所提供的证据不充分,故对该借条上所载明的款项,原告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借款利息的问题。原告方向荣与被告郑永碧虽于2014年4月9日就本院认定的借款本金为95000元的借款口头约定月息五分,但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率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院支持该笔借款从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对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2014年6月8日本院认定的借款本金为95000元的借款,被告郑永碧虽在庭审中未认可借款行为发生时双方约定了利息,但根据原、被告在2014年4月9日发生借贷行���时约定利息的交易习惯、解除合同协议上双方对借款利息进行的约定及本地民间借贷的交易惯例,本院认为,2014年6月8日发生的该笔借款双方约定的利率为月息五分更符合客观事实。与第一笔借款一样,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率过高,本院支持该笔借款从被告郑永碧收到借款之日即2014年6月13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对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梓橦庙乡陈家嘴石料厂及被告王璘对债务是否承担清偿责任的问题。被告郑永碧虽系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梓橦庙乡陈家嘴石料厂的经营者,但三笔借款系被告郑永碧个人所借,且二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借款系开办工厂之用。巴中市巴州区梓橦庙乡陈家咀采石厂采矿许可证上采矿权人登记的姓名为王璘,且登记时间为2015年5月31日,二原告与被告郑永碧发生的三笔借款时间均发生在前,且庭审中被告王璘辩称对借款一事不知情。综上,故对二原告要求被告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梓橦庙乡陈家嘴石料厂及被告王璘对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二原告要求被告方承担为追收借款的交通费、食宿费5000元问题。因二原告在诉讼中未提供任何证据且未就此笔费用开支作出合理说明,本院不予认定该笔费用。关于被告郑永碧是否还款的问题。庭审后,被告郑永碧陈述已向二原告还款60000多元,因其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故对其陈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郑永碧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方向荣借款本金190000元及其利息。其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190000元为基数,其中95000元从2014年4月9日始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余下95000元从2014年6月13日始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钟婧、方向荣对被告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梓橦庙乡陈家嘴石料厂及被告王璘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钟婧、方向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钟婧、方向荣负担2127元,被告郑永碧负担36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太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国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