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28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原告安保忠与被告李光、李润玲、李国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保忠,李光,李润玲,李国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三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2833号原告:安保忠,男,1962年6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大同市城区。委托代理人:XX飞,山西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光,男,汉族,1967年12月25日出生,现住大同市右玉县。被告:李润玲,女,汉族,1970年4月19日出生,住大同县。被告:李国臣,男1995年2月10日出生,住同被告李润玲。原告安保忠诉被告李光、李润玲、李国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保忠的委托代理人XX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光、李润玲、李国臣因下落不明,经2015年12月9日人民法院报公告送达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保忠诉称,被告李光由于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2月20日至2015年1月24日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70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协议书和借条。借款协议书中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利息为月利率1.5%,还款方式为借款期限届满,本息全清,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未按时清偿的,被告继续按协议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并按每逾期一日承担债务总额3%的违约金。被告李润玲为被告李光的配偶,且借款行为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理应连带清偿上述借款。被告李国臣为被告李光、李润玲的儿子,被告李光借款用于给被告李国臣购买房屋,并将其登记在李国臣的名下。现借款均已到期,三被告拒不归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万元,利息及违约金46750元,以上共计746750元;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安保忠向本院提供借款协议书及借条,证明被告李光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数额、利息及违约金的约定。被告李光、李润玲、李国臣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及借条,以上证据形式合法、证据与本案事实相关,故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0日、2013年4月15日、2013年9月20日、2014年11月13日、2015年1月24日被告李光与原告安保忠签订了借款协议书五份,约定内容为被告李光向原告借款柒拾万元整,借款期限均为12个月,利息均按月利率1.5%计算。借款期限届满,乙方本息全清。全部协议签订时,安保忠将款项全额交给李光。被告李光在还款期限届满后,未按时清偿,李光继续按协议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并且每逾期一日承担债务总额3%的违约金,即:违约金=债务总额×3%×逾期天数。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李光未按时清偿,安保忠向李光追索支出的差旅费、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由李光承担。双方如有争议或协议未尽事宜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所达成的补充协议与协议具有同等效力。签订借款协议的当天李光为安保忠出具借条五份,其中三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安保忠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还款期限12个月。借款人:李光”。两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安保忠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还款期限12个月。借款人:李光”被告李光从2013年4月15日开始支付利息至2015年7月。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书、借条、利息计算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李光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李光理应承担还款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按法律规定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认为李润玲与李光系夫妻关系,应对李光与原告之间的债务承担还款责任,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该主张,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李国臣与本案诉争债务存在法定或约定的还款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李国臣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安保忠700000元;利息46750元。二、驳回原告安保忠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68元,保全费1079元共计12347元,由被告李光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安保忠)。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璟人民陪审员 王丽英人民陪审员 冯宇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尚 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