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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左民初字第6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8-27

案件名称

(2015)左民初字第656号乔保云与王军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左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左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保云,王军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左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左民初字第656号原告(反诉被告)乔保云。委托代理人王某。委托代理人李某甲。被告(反诉原告)王军伟。原告(反诉被告)乔保云诉被告(反诉原告)王军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反诉被告)乔保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李某甲,被告王军伟(反诉原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保云诉称:2014年11月20日19时05分,该驾驶王派牌电动车从左权县华能电厂到左权县北大街,由南向北横过道路时,与由东向西被告王军伟驾驶的无号牌豪爵110型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该身体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现起诉要求被告王军伟赔偿该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共计98667.54元。被告王军伟答辩并反诉称,该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该愿意赔偿,但是没有赔偿能力。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该也受到伤害,产生相应的损失,请求反诉被告乔保云赔偿该各项损失共计38925.64元。原告乔保云对被告王军伟的反诉辩称,被告的反诉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0日19时05分,原告乔保云驾驶王派牌电动车从左权县华能电厂到左权县北大街,行驶至南太S319线61KM+408M处驾车由南向北横过道路时,与由东向西被告王军伟驾驶的无号牌豪爵110型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乔保云、被告王军伟身体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2015年1月22日,左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晋左公交重认字【2015】第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乔保云在本起事故中应负同等责任,被告王军伟在本起事故中应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乔保云被送往左权县人民医院抢救,后转入山西大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急性内开放性颅脑损伤,双肺挫伤,左侧第3-7肋骨骨折,��于同年11月28日转入左权县人民医院继续治疗,于同年12月12日办理出院手续。2015年10月10日,经原告申请,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5】临法医鉴字第546号伤残程度评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乔保云双侧额颞叶脑挫裂伤,原发性脑干损伤,脑疝,颅底骨折,颅内积气,左侧耳漏,该伤情符合评定为X级(拾级)伤残。左侧第3-7肋骨骨折,该伤情已构成X级(拾级)伤残。事故当日,被告王军伟被送往左权县人民医院接受救治,因伤情严重转往山西大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左眼眶内侧壁骨折、颈椎病、双肺下叶挫伤、面部软组织挫伤,于2014年11月24日出院。出院后,被告到左权县人民医院接受门诊治疗。另查明,原告乔保云驾驶的王派牌电动车为其本人所有,被告王军伟驾驶的无号牌豪爵110型二轮摩托车为其本人所有,双方车辆均未登记,未投保。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告乔保云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山西大医院病历、诊断治疗建议书、出院证、左权县人民医院病历、鉴定意见书各一份与费用清单两份,被告王军伟提供的左权县人民医院门急诊病历、山西大医院诊疗导医手册、病历、入院证、诊断治疗建议书予以证明。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反诉原告王军伟的反诉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反诉原告王军伟称,该的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该与反诉被告的纠纷一直未处理,该从原告起诉后才知道该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也可以主张,因两案系同一起交通事故,希望法院可以合并处理。反诉被告乔保云称,事故系2014年11月20日发生,而反诉��告当庭提出反诉请求,已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本院认为:一、左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本起事故的作用及过错程度作出的,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二、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乔保云、被告王军伟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符合法律规定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乔保云的损失,(一)原告主张医疗费87595.69元。经本院核对原告提供的山西省医疗单位住院医药费统一收据2支、山西省医疗单位门诊医药费统一收据42支、山西大医院住院病历、左权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均属于正规票据且与伤者乔保云治疗有关,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伙食补助费,原告乔保云住院21天,依据国家公务人员出差补助标准50元/天,原告的损失为105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20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护理费,结合原告的伤情,护理确属必要,参照山西省统计局《2014年有关统计数据的通知》农、林、牧、渔业的平均日工资93.78元/天,计算住院天数,护理费为1969.38元。(三)原告主张误工费30009.6元,参照护理费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被告无异议,其计算方法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四)关于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司法实践,精神抚慰金应为5000元。(五)关于伤残赔偿金,原告乔保云虽为农村户口,但提供证据证明该在城镇居住满一年,故按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应为52951.8元。(六)关于鉴定费3300元,原告提供了鉴定费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反诉原告王军伟的损失,(一)关于医疗费,经本院核对反诉原告提供的山西省医疗单位住院医药费统一收据1支、山西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60支,左权县人民医院门急诊病历,山西大医院病历、医嘱单、诊断治疗建议书、诊疗导医手册,其中残联益寿堂诊所的编号为1152931、1152944的医药费票据,未提供相关医嘱,本院不予认可。属于正规票据且与伤者王军伟治疗有关的费用为21153.66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住院天数,为150元。关于营养费,反诉原告未提供相关医嘱,反诉被告认可3天,本院采纳反诉被告的质证意见,以20元/天计算,此项损失为60元。(二)关于护理费,参照山西省统计局《2014年有关统计数据的通知》农、林、牧、渔业的平均日工资93.78元/天,计算住院天数,此项损失为281.34元。(三)关于误工费,反诉原告未提供证据,考虑其住院确实产生误工损失,参照护理费标准,计算3天,此项损失为281.34元。综上,原告乔保云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为183876.47元,反诉原告王军伟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为21926.34元。三、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结合实践,反诉原告主张其从收到原告诉状时方才知晓可以主张自己的权利的说法可予采信。在庭审中,反诉原告当庭提出反诉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其权利应予保护。四、在本起事故中,原、被告承担同等责任。故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91938.24元,反诉被告应赔偿反诉原告损失10963.17元。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与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军伟赔偿原告乔保云各项损失91938.24元。二、反诉被告乔保云赔偿反诉原告王军伟各项损失10963.17元。以上两项内容,合并执行,被告王军伟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乔保云809**.0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1元,由原告乔保云交纳154.89元,被告王军伟交纳2116.11元。反诉受理费387元,由反诉原告王军伟交纳278元,反诉被告乔保云交纳1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慧代理审判员  张维霞人民陪审员  王风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雨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