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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07民初23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卢世富与丁兆亮、寇建朵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世富,丁兆亮,寇建朵,王如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7民初2333号原告卢世富(别名卢士富),男,1958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被告丁兆亮,男,1962年4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被告寇建朵,女,196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被告王如解,男,1967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原告卢世富与被告丁兆亮、寇建朵、王如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世富、被告丁兆亮、寇建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如解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世富诉称,被告丁兆亮、寇建朵于2014年8月1日及2015年4月16日分别借原告现金共计30万元,均由被告王如解签字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付。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如解未作答辩。被告丁兆亮、寇建朵辩称,原告起诉30万元不属实,最初借款是6万无,后来加上利息及后加的部分借款,最后结算共计30万元;另王如解只担保16万元,其它14万元与王如解无关。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日,被告丁兆亮、寇建朵向原告卢世富借款14万元,并立下借条一份交原告持有,约定于2015年8月1日偿还,月利率2.5%,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以卡卡转账方式将款项交付给被告寇建朵;2015年8月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一年利息后,双方约定将月利率2.5%降为2%,并在借条中改动。2015年4月16日,被告丁兆亮、寇建朵共同向原告卢世富借款16万元,并立下借条一份交原告持有,约定月利率2.5%,未约定还款时间。以上二笔借款均由被告王如解自愿提供担保,均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范围和保证期间。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因此产生诉争。庭审中,被告丁兆亮提交暂收条二份、借条一份,分别证明2015年7月22日、9月2日,向原告卢世富分别支付利息3000元、3000元;2014年3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但已结清;对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二份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均与本案无关,称6000元偿还的是以前的借款,不是本案借款,未提交证据证明。另被告丁兆亮、寇建朵对借款14万元认可,对借款16万元不认可,称系多次借款加上利息,不是实际借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对此,原告不认可,称系实际借款。还查明,在诉讼过程中,根据原告卢世富的申请,本院依法分别冻结了被告丁兆亮、王如解在中国工商银行的存款25万元、16万元,支出保全费2570元。以上所确认的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被告提交的暂收条、借条、证明等在案为凭,已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丁兆亮、寇建朵分二欠向原告卢世富借款14万元、16万元,共计3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二笔借款均由被告王如解自愿提供担保,按照担保法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对保证范围没有约定的,保证人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借款14万元,因原、被告双方约定了还款时间,原告未在借款到期后六个月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故被告王如解对借款14万元,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14万元,利息约定由2.5%降为2%,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借款16万元,约定月利率2.5%未超过年利率36%,该约定有效,但无执行力,故应按年利率24%计算为宜。被告丁兆亮、寇建朵辩称借款16万元系其它借款与利息之和,不是实际借款,因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证明目的,故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以采纳;另被告丁兆亮辩称已偿还本案借款利息6000元,原告称偿还的是其它借款,与本案无关,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对原告卢世富要求被告丁兆亮、寇建朵、王如解共同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被告王如解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质辩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兆亮、寇建朵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卢世富支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其中借款14万元,自2015年8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已偿还利息3000元,支付利息时应予以扣减;借款16万元,自2015年5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王如解对上述借款16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2570元,合计8370元,由被告丁兆亮、寇建朵、王如解负担(原告已预交,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张 曼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寇兆君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给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