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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2529执异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葛淑敏与杨祥执行异议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正镶白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葛淑敏,杨祥,杨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正镶白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2529执异1号异议人(被执行人)葛淑敏,女,1959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内蒙古锡林郭勒盟正镶白旗明安图镇。委托代理人葛长明,男,1962年7月16日出生,汉族,正镶白旗国土资源局职工,住内蒙古锡林郭勒盟正镶白旗明安图镇。申请执行人杨祥,男,1957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锡林郭勒盟太仆寺旗千斤沟镇。被执行人杨清,男,1962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锡林郭勒盟正镶白旗明安图镇。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杨祥与被执行人杨清、葛淑敏抵押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被执行人)葛淑敏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被执行人)葛淑敏称,1995年5月16日,异议人葛淑敏与被执行人杨清在正镶白旗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2001年8月15日,正镶白旗人民法院经公告送达方式作出(2001)正白民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基于葛淑敏与杨清系夫妻关系,判决葛淑敏与杨清偿还申请执行人杨祥为其偿还正镶白旗农业银行贷款债务本金38500元及利息。由于葛淑敏与杨清于1995年5月16日离婚,葛淑敏没有参与1999年10月贷款及以后的转贷,没有葛淑敏的签名。现正镶白旗人民法院依据(2001)正白民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书,冻结扣划我的养老金账户,从2015年7月至2016年2月,已冻结扣划我的养老金8000元。原审判决基于葛淑敏与杨清是夫妻关系,判决由葛淑敏与杨清共同偿还银行贷款,与法有悖,认定事实错误,故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法院依法裁定中止对(2002)正白法执字第23-2号执行裁定书的执行,并返还已被冻结扣划的8000元。申请执行人杨祥称:异议人(被执行人)葛淑敏与被执行人杨清是否离婚与本案无关,1999年申请执行人杨祥以自己的房屋为杨清、葛淑敏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时,葛淑敏也是借款人之一,不存在没有签名、毫不知情的情形,因此葛淑敏提出的执行异议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杨祥与被执行人杨清、葛淑敏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1年8月15日作出(2001)正白民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杨清、葛淑敏偿还原告杨祥为其偿还本旗农业银行贷款债务本金38500元及本贷款的相关利息(贷款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由二被告将本利付清止);二、被告杨清、葛淑敏付给原告杨祥抵押评估费231元,公告费550元,两项合计781元。该民事判决书生效后,杨祥于2002年3月1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2015年6月25日,本院作出(2002)正白法执字第23-2号执行裁定书,冻结扣划葛淑敏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正镶白旗乌宁巴图西街营业所的养老保险金账户。异议人(被执行人)葛淑敏知晓后,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上述事实有异议人提供的身份证、(2001)正白民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调取的(2002)正白法执字第23-2号执行裁定书、永久债权证明书以及异议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本院对被执行人的养老保险金账户采取冻结扣划执行措施,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三款的规定:除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外,被执行人以执行依据生效之前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依法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异议人(被执行人)葛淑敏提起执行异议的事实和理由,是对(2001)正白民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实体内容提出异议,不属于执行异议的审查范围,异议人应通过其他程序解决。综上,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当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葛淑敏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刘    芳审判员 马  海  龙审判员 莫日根必力格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阿日 贡 扎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