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5民辖终4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缪茂国、臧真真与雷金龙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雷金龙,缪茂国,臧真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5民辖终4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雷金龙。被上诉人(原审原��)缪茂国。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臧真真。上诉人雷金龙因与被上诉人缪茂国、臧真真房屋买卖定金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6)苏0591民初8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雷金龙上诉称:本案当事人住所地均不在苏州工业园区,上诉人住所地为徐州市铜山区利国镇104国道派出所宿舍1号。且上诉人家务缠身,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更便于审理此案。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经审查查明,缪茂国、臧真真据其主张提起诉讼,并提供房地产居间买卖合同、收条等相关证据。缪茂国、臧真真提供的房地产居间买卖合同、收条显示: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10月14日签订房地产居间买卖合同,涉案房屋位于苏州工业园区新胜路366号12幢402室;缪茂国、��真真已向雷金龙支付定金20000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缪茂国、臧真真与雷金龙签订的涉案房地产居间买卖合同中,双方并未就合同履行地进行约定。缪茂国、臧真真虽以给付金钱这一责任承担形式诉请雷金龙返还定金、赔偿损失,但就诉争合同本身而言,雷金龙的合同履行义务系向缪茂国、臧真真交付不动产即涉案房屋。依据前述规定,不动产所在地即涉案房屋所在地应为合同履行地。因涉案房屋位于苏州工��园区,属于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雷金龙要求将本案移送至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黄文杰审判员  周 军审判员  周 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黄 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