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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05民初3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那某某与苏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那某某,苏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05民初326号原告那某某,男,1975年2月11日出生,满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被告苏某某,女,1986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贺兰县。委托代理人唐玉昕,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那某某诉被告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小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那某某、被告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玉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那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9月经朋友介绍相识,2011年12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那某甲。婚生女那某甲出生后,一直由原告父母照顾。结婚后,原告多数时间在外辛苦劳动,承揽零工挣钱养家。2014年初,原告到甘肃打工,因路远工作忙很少回家。2014年10月,原、被告夫妻感情发生变化,被告经常性地打电话骂原告,并要求与原告离婚。2015年6月,原告回家洗澡,但门却被反锁,原告在家门口等待半小时后,从屋内出来一名陌生男子,原告将该男子与被告堵在屋内,后经原告询问,原告出外打工期间,被告一直与该名男子在一起。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名存实亡,婚姻关系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2、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婚生女那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苏某某辩称,被告同意离婚。原、被告结婚后的三年,原告一直在被告家中居住。被告为原告付出很多,原告家人却不尊重被告,常常将被告当外人看待。2015年6月,被告在家中给被告顾客介绍产品,却被原告堵在家中称被告与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婚生女那某甲出生后,因原告在外打工,被告一直在家照顾孩子,被告坚持要求抚养婚生女那某甲。被告请求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予以裁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12月9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生育一女那某甲。后因家庭琐事双方经常发生纠纷,不能正确处理,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均无婚前财产。婚后共同财产有:2013年8月6日购买的长安福特翼搏牌小型轿车一辆(车牌号为:宁AKQ0**),该车辆登记于原告那某某名下。因购买该车辆,原告向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申请融资贷款85020元,截止2016年4月18日,原告仍欠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融资款11944.4元未偿还,庭审中,双方共同认可该车辆现价值8万元。双方共同债权有:案外人张建明欠原告借款1万元。双方共同债务有:欠被告同事赵海燕借款1万元。原告自述其月均收入1万元有余。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虽经本院主持调解,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结婚证原件二份、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证一份、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一份、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一份、《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附件一一份、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抵押合同一份、机动车登记证复印件一份附卷佐证,并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在共同生活期间,本应珍惜已经建立起的夫妻感情,但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矛盾不能正确处理,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均要求抚养婚生女那某甲,综合考虑原、被告双方的情况及婚生女那某甲现仍年幼的状况,婚生女那某甲应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自述其月均收入1万元有余,但考虑婚生女那某甲的实际需要,原告每月支付婚生女那某甲抚养费1000元为宜。双方婚后购买的长安福特翼搏牌小型轿车一辆(车牌号为:宁AKQ0**),因登记于原告名下,故由其所有为宜,因购买该车辆欠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融资款11944.4元由原告负责偿还,对该车辆下剩价值68055.6元(80000元-11944.4元),原告应依法补偿被告34027.8元。双方共同的债权债务,本院依法予以分割。原、被告均陈述对方有承包土地并要求分割的主张,因双方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对方均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分担其于2011年11月至2014年5月因承揽工程欠案外人纳明75000元及因工程所需向其父亲借款5万元的债务,因其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均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分担其于2014年10月至2015年4月承揽工程期间下欠工人工资债务的主张,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下欠具体工人名称及下欠金额,且被告对该债务金额有异议,故对原告主张的该笔债务本案不予处理。被告关于其因装修房屋向案外人高世斌借款5万元及因原告将被告顾客打伤向案外人季红借款45000元用于赔偿的债务主张,因其提供的欠条均系复印件,且原告对该债务均不予认可,故本案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那某某与被告苏某某离婚;二、婚生女那某甲由被告苏某某抚养至独立生活止,原告那某某自2016年5月1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付至婚生女那某甲独立生活止;原告那某某每周可探望婚生女一次,被告苏某某应予以协助;三、车牌号为宁AKQ0**长安福特翼搏牌小型轿车一辆及原告那某某的个人生活用品归原告所有;被告苏某某的个人生活用品归被告所有;四、原告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苏某某财产分割款34027.8元;五、尚欠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购车融资款11944.4元(截止2016年4月18日)由原告那某某负责偿还;六、案外人张建明尚欠原告借款1万元,由原告那某某享有5000元,由被告苏某某享有5000元;七、欠被告同事赵海燕借款1万元,由原告那某某负责偿还5000元,由被告苏某某负责偿还5000元。案件受理费1600元,减半收取800元(实收800元),由原告那某某负担400元,由被告苏某某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小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 婕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以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