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民终2120、21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马学兵、昆山裕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昆山裕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学兵,昆山裕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民终2120、21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马学兵。委托代理人万荣虎。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昆山裕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蓬朗陈家浜路146号。法定代表人代树高,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显涛,江苏丰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马学兵、昆山裕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简称裕凌公司)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5)昆民初字第01240、012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马学兵于2013年10月24日进入裕凌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裕凌公司也未为马学兵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12月15日马学兵在工作中受伤。马学兵主张受伤前平均工资为3150元/月,裕凌公司称马学兵受伤前平均工资没有2378元/月。裕凌公司向马学兵发放了2014年1月1日之后工资1180元。2014年3月13日,劳动仲裁委出具了昆劳人仲案字(2014)第5209号仲裁调解书,确认了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且双方约定马学兵于2014年3月14日至裕凌公司补签劳动合同。2014年3月27日,双方签订了确认书,其上主要内容有:马学兵承诺放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方工资的任何要求,已处理完毕,马学兵于2014年1月22日主动离职,双方事实劳动关系于2014年1月22日终止,自2014年1月23日起马学兵的一切行为都与裕凌公司无关。2014年6月17日,马学兵的受伤事宜经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5年3月21日,马学兵经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十级,2015年7月14日,马学兵经江苏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十级。马学兵主张于2014年2月22日医疗期满马学兵回裕凌公司报到,裕凌公司不让马学兵上班,被裕凌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裕凌公司主张马学兵受伤之后从未来上班,于2014年1月22日主动离职,并且对工伤认定不服。马学兵主张的交通费500元系就诊、申报工伤产生的交通费用,没有相关票据。裕凌公司称费用已报销完毕。原审法院另查明:马学兵受伤时本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802元/月。2014年1月22日本市最近一次公布的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为81.56岁,本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802元/月。嗣后,马学兵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裕凌公司支付:1、2013年1月20日至2014年2月22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9660元;2、2013年12月15日至2014年2月22日停工留薪期工资8000元;3、医疗费469.97元;4、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49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8109元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590元;5、交通费500元;6、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150元。该委员会于2015年9月8日作出裁决:1、裕凌公司支付马学兵2013年11月23日至2014年1月22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403.17元;2、裕凌公司支付马学兵2013年12月15日至2014年1月22日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差额1854元;3、裕凌公司支付马学兵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168.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7059.6元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208元,共计86436元;4、裕凌公司支付马学兵医疗费469.84元及交通费100元,共计569.84元。5、驳回马学兵其他的申诉请求。仲裁裁决非终局裁决,马学兵不服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工伤认定决定书、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工伤协调处理表、医疗费票据、2014年3月27日确认书、劳动纠纷调解申请书、医事证明书、中国农业银行对账单、仲裁裁决书及原审法院庭审笔录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马学兵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判决裕凌公司支付马学兵2013年11月25日至2014年2月22日之间因未鉴定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9660元、2013年12月15日至2014年2月22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8000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3150元。裕凌公司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判决不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403.17元、停工留薪工资差额1854元、不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86436元、、医疗费、交通费569.84元;诉讼费由马学兵承担。原审法院认为,马学兵于2013年10月24日进入裕凌公司工作,2013年12月15日在工作中受伤。马学兵主张受伤前的平均工资为3150元/月,裕凌公司主张应以马学兵提供的银行对账单为准。依据马学兵向原审法院提交的银行对账明细,原审法院对仲裁认定马学兵受伤前平均工资为2378元/月的事实予以确认。马学兵工伤伤残等级为十级,故仲裁裁决裕凌公司向其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168.4元,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马学兵要求裕凌公司向其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虽然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裕凌公司也未为马学兵缴纳社会保险,但仲裁调解之后,双方又在确认书中约定马学兵放弃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而该约定并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故马学兵的该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由于裕凌公司主张马学兵受伤之后从未来上班,于2014年1月22日主动离职,双方在确认书中已明确马学兵于2014年1月22日主动离职,马学兵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该日之后上班,故原审法院对裕凌公司的主张予以采信,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1月22日解除,故马学兵要求裕凌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马学兵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医事证明书,结合裕凌公司向马学兵发放了2014年1月1日之后的工资1180元的事实,仲裁裁决裕凌公司向马学兵支付2013年12月15日至2014年1月22日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差额1854元,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另,仲裁裁决裕凌公司向马学兵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7059.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208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亦予以确认。本案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4年1月,故对裕凌公司认为马学兵的上述工伤保险待遇应按江苏省新公布的标准计算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依据马学兵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仲裁裁决裕凌公司应向马学兵支付医疗费469.84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马学兵要求裕凌公司支付交通费的请求,原审法院结合马学兵受伤情况,对裕凌公司支付马学兵交通费100元的仲裁裁决,依法予以确认。据此,原审法院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裕凌公司昆支付马学兵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168.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7059.6元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208元,合计8643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裕凌公司支付马学兵2013年12月15日至2014年1月22日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85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裕凌公司支付马学兵医疗费669.84元及交通费100元,两线合计569.8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马学兵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元,减半收取10元,由裕凌公司负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马学兵、裕凌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他们的主要上诉理由为:马学兵的主要上诉理由为:依法改判裕凌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9660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违法赔偿金3150元及裕凌公司未按照确认书的约定申报工伤的违约损失。裕凌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为:对于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均有异议;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计算数额有出入;应适用法新的《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执行。请求依法改判。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马学兵与裕凌公司就解除劳动关系签订了确认书,明确马学兵于2014年1月22日主动离职,并承诺放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要求,该承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马学兵主张裕凌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及违法赔偿金3150元,违背了双方的约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对于马学兵主张的裕凌公司未按照确认书的约定申报工伤的违约损失与本案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本案不予理涉。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1月22日解除,本案应适用2005年的《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标准予以核算。原审法院根据当地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与解除劳动关系时马学兵的年龄之差和当地职工平均工资核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并无不当。上诉人马学兵、裕凌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元,由上诉人马学兵负担20元,上诉人裕凌公司负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施 伟审 判 员 徐 辉代理审判员 王小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