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庆西民初字第35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高勤昌与张保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勤昌,张保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西民初字第3562号原告高勤昌。被告张保军。原告高勤昌与被告张保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勤昌、被告张保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保军诉称:2014年8月1日、2014年9月6日被告以生意资金周转需要为借口向原告借款4.7万元,被告承诺借款时间为30天。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分8次归还1.6万元后拒不还款,现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1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计算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保军辩称:当时我向原告借款时因为原告帮我联系办理贷款,我已经花费了3.3万元,而且钱都给原告了,我现在不欠原告的了。另外,我已经给原告还了1.6万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8月1日,被告以办事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2000元,并由被告向原告书写条据一张,内容为:“今借到高勤昌现金贰万贰仟元正。(22000元正)今借人:张保军.2014年8月1日。”同年9月6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9000元,并由被告向原告书写条据一张,内容为:“今借高勤昌玖仟元正.9000元正.今借人:张保军.2014年9月6日。”原告多次向被告索款未果,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条二张等证据在卷佐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非金融机构、企业之间的借款行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且有被告出具的借据证实,应予认定。被告辩称已向原告归还16000元,但并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加以印证,且原告予以否认,故对被告这一辩解理由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借款利率,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保军归还原告高勤昌借款31000元。上述履行义务限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3元,由被告张保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文晓慧代理审判员 次文博人民陪审员 何希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天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