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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121民初3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原告佟玉强诉被告王宁、被告霍冬玲、被告张东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佟玉强,王宁,霍东玲,张东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121民初381号原告:佟玉强,男,1970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从事个体,住辽宁省大洼县榆树镇。被告:王宁,男,42岁,汉族,从事个体,住辽宁省大洼县田家镇。(原告诉状中列明)。被告:霍东玲,女,1976年8月1日出生,汉族,从事个体,住辽宁省大洼县平安镇。(原告诉状中列明)。被告:张东明,男,1971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从事个体,住辽宁省大洼县平安乡。原告佟玉强诉被告王宁、被告霍冬玲、被告张东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8日、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中,原告佟玉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东明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王宁、被告霍冬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佟玉强诉称:原告与被告方均相熟,平时关系不错。2014年开春,被告王宁、张东明在做农用水泥U槽生意期间,因资金短缺,被告王宁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鉴于王宁与张东明的偿还能力,筹措资金人民币30万元交给王宁并约定利息。至2015年1月,王宁没有偿还。原告要求出具手续,王宁、霍冬玲(二人系夫妻)给出具欠条,张东明自愿提供担保,这样形成了2015年1月12日,由王宁、霍冬玲以欠款人身份、张东明以担保人身份签署的总计336000元的欠条,明确约定2015年年底偿还,否则诉讼解决。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王宁、霍冬玲没有偿还借款,原告向二人主张时,二人以经营款没有回收为由一拖再拖;原告向被告张东明主张承担担保责任时,其亦没有承担。原告为维护权益,现具状起诉,要求被告王宁、霍冬玲偿还借款336000元,被告张东明连带承担保证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公裁。被告王宁、被告霍冬玲未举证、答辩及出庭应诉。被告张东明辩称:是被告王宁欠原告钱,原告向我主张已过保证期限,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宁、被告霍冬玲因从事个体经营向原告佟玉强借款,2015年1月12日,被告王宁与霍冬玲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件,并由被告张东明提供担保。欠条上载明:“今欠佟玉强人民币叁拾叁万陆仟元整(336000.00),如果年前不还,直接起诉”被告王宁与霍冬玲在欠条上的欠款人后签名摁押,被告张东明在欠条上担保人后签名并摁押。2014年农历年(2015年2月)过后,原告找到被告张东明向其主张过权利。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件证明了被告王宁、霍冬玲为原告出具欠条的相关内容及被告张东明为该笔欠款提供担保的相关事实;2.原告与被告张东明的相同陈述证明了原告向被告张东明主张权利的事实。以上证据材料,经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有出庭质证的权利,被告王宁、被告霍冬玲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个人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并不影响本案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依照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及出庭当事人的相关陈述认定本案事实。被告王宁、被告霍冬玲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款数额及还款时间,结合原告与被告张东明的当庭陈述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宁、被告霍冬玲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欠条,欠条书写时间为“2015年1月12日”,欠条上写明“如果年前不还,直接起诉”,对该欠款的还款时间,原告与被告张东明存在不同的理解,原告称“年前”是指2016年1月1日前;而被告张东明称“年前”指的是农历年,即2015年2月18日,本院认为,按通常的理解,被告在2014年农历年即将到来的时候,所称“年前”,应为农历年,即2015年2月18日。且若如原告所述,其也不必在2014年农历年过后便找被告张东明。另被告张东明在欠条上以担保人名义签名,未明确是连带责任保证还是一般责任保证,根据原告与被告张东明的陈述,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保证人张东明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我国担保法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上述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责任。被告张东明承认原告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找过他,但未要求其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则称向被告张东明主张过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即便只是找被告张东明让其找被告王宁还款,也是基于被告张东明做为担保人的地位,因此原告找被告张东明的真实意思亦应是向其及被告主张责任。故本院认为,被告张东明应依法承担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宁、被告霍冬玲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佟玉强336000元人民币;二、被告张东明对被告王宁、被告霍冬玲的偿还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40元(原告已预交),退回原告佟玉强3170元,其余3170元,由被告王宁、被告霍冬玲、被告张东明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晓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