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0113行初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吴君树与重庆市巴南区国土资源管理局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君树,重庆市巴南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渝0113行初23号原告吴君树,男,1953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被告重庆市巴南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住所地重庆市巴县大道85号。法定代表人刘伟,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志超,男,1984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被告��位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菲麟,重庆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君树诉被告重庆市巴南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君树诉称,2012年,原告家响应宅基地复耕政策,原告房屋占地184平方米,石地坝112平方米,另土改分石坝36平方米未在房产证内。指界、测量后几个月,村公布陈国碧(原告母亲,已过世)复垦面积324平方米,其中宅基地165平方米,其他面积25平方米,石地坝134平方米,该面积与实际不符,面积中包含相邻户吴君福17平方米猪圈屋,而陈国碧房屋占地184平方米,但测绘却只有165平方米,相差36平方米,原告多次反映无果,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重庆市巴南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履行法定职责,确认原告复垦面积为343平方米。被告重庆市巴南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辩称,原告要求确认其复垦面积为343平方米,其依据为陈国碧与巴南区跳石镇政府、巴南区土地整治储备中心等部门签订的《重庆市巴南区户籍制度改革农村居民自愿退出宅基地及附属设施用地复垦协议》,原、被告均不是该协议主体;其次,土地复垦协议系当事人各方自愿签订,并不具有行政强制力,被告不是协议当事人,不具有确认土地复垦面积的法定职责,;另原告附属设施未纳入复垦范围,其依然保留土地及附属设施的合法权益,并不因未纳入复垦范围而导致权利丧失。综上,原告起诉被告确认土地复垦面积于法无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吴君树要求被告重庆市巴南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履行法定职责,确认其复垦面积为343平方米,根据《重庆市户籍制度改革转户居民农村宅基地处置与利用管理实施暂行办法》第四条、《重庆市户籍制度改革转户居民农村宅基地及其附属设施用地处置与利用管理实施暂行办法》(试行)第四条、《重庆市巴南区户籍制度改革农村宅基地退出与利用实施细则》第四条之规定,巴南区土地整治储备中心负责全区户籍制度改革退出的宅基地及建(构)附着物的清理、登记、测算、费用发放,退出的农村宅基地及建(构)附着物的处置、复垦及利用等工作,而确认复垦面积属“宅基地及建(构)附着物的清理、登记”范围,本院依法向原告释明,告知原告变更被告,但原告拒绝变更被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吴君树的起诉。本案不收取诉讼费。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严江露人民陪审员 吴洪兰人民陪审员 穆礼芬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 员代 柠 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