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行申字第003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耿德军与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南京扬子检修安装有限公司等行政确认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耿德军,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南京扬子检修安装有限公司,南京曼特伦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苏行申字第0030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耿德军。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265号新城大厦二期16楼。被申请人(原审第三人)南京扬子检修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乙烯大道8号。被申请人(原审第三人)南京曼特伦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化工园检验检测中心4楼402室。再审申请人耿德军因诉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南京市人社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宁行终字第34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耿德军申请再审称:1、《江苏省实施办法》(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03号)(以下简称《103号办法》)第十六条规定了中止工伤认定的情形,而南京市人社局依据该条作出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系适用法律错误;2、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关规定,南京扬子检修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子检安公司)系承担本案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3、南京曼特伦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曼特伦斯科技公司)提交的其与耿德军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系伪造,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4、耿德军与曼特伦斯科技公司不存在劳动合同,但与扬子检安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本院经复查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2005年4月1日实施的《江苏省实施办法》(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29号)(以下简称《29号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终止工伤认定。终止工伤认定,应当向申请人送达《工伤认定终止申请书》。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终止工伤认定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本案中,耿德军于2013年10月31日以扬子检安公司为用人单位,向南京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经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查后,南京市人社局依据耿德军与曼特伦斯科技公司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以及该公司为耿德军缴纳社会保险的《个人缴费记录情况表》等证据认定,耿德军与扬子检安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而与曼特伦斯科技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南京市人社局告知耿德军,应把用人单位变更为曼特伦斯科技公司,但耿德军明确拒绝变更。在此情况下,南京市人社局依据上述规定,于2013年12月9日作出《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告知耿德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并向其送达,符合上述法律规定。需要说明的是,2015年6月1日施行的《103号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是中止工伤认定的情形,2005年4月1日实施的《29号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是终止工伤认定的情形。由于耿德军于2013年向南京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应当适用当时有效的法律规定,故原审法院适用《29号办法》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判决驳回耿德军的诉讼请求正确。综上,耿德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耿德军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蔡 霞代理审判员 李 昕代理审判员 张松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 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