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113民初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钟X诉李X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X,李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13民初91号原告钟X,男,汉族,1990年11月17日生,住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沙文镇。被告李X,女,汉族,1992年2月10日生,黔西县人,现住址不详。原告钟X诉被告李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X诉称: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并于2013年2月4日在贵阳市白云区沙文镇登记结婚。因结婚过于草率,缺乏感情基础,婚后原被告双方经常吵闹打架,以致被告婚后两月就离家出走。经原告多方寻找,但被告至今音信全无,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原告钟X为支持其诉请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薄、结婚证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及原、被告双方系夫妻关系;2、沙文镇凉水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二份。证明被告李X婚前在凉水村居住一年多,原被告于2013年2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经常吵闹、打架,被告李X于2013年4月5日独自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被告李X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朋友介绍认识后于2013年2月4日在贵阳市白云区沙文镇登记结婚,并居住在沙文镇凉水村光土组,但婚后原被告因各种原因经常吵闹、打架,被告于2013年4月5日带上自己的私人财物及相关证件离家出走,至今三年有余,经原告多方查找仍音信全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双方未生育子女,无共同债权债务及共同财产。原告于2016年1月6日诉至法院,诉请如前。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和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结婚证、户口薄及沙文镇凉水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人民法院判决是否准许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而认定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以及有无和好可能等因素综合认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经朋友介绍并相处一年多结婚,虽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打架,双方对生活中发生的矛盾缺乏有效的协调沟通以致被告于婚后两个月就独自离家至今三年有余未归,加之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结合本案实际,也无维持双方婚姻关系之必要。原告诉请离婚符合婚姻法中关于人民法院准予离婚的条件,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钟X与被告李X离婚,予以准许。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钟X自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雷 会代理审判员 范连科人民陪审员 罗仕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苏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