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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修民二初字第5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郑雄与李中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雄,李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修民二初字第553号原告郑雄,男,1979年1月21日出生。被告李中,男,1974年2月21日出生。原告郑雄与被告李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中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1日,被告李中以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11月1日止。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李中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0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付清之日止,现暂计算至2015年10月31日的利息6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以上事实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两份,以证明被告李中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及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11月1日止,并且约定了月息2%。被告李中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被告李中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由案外人李斌提供担保,2015年2月担保人李斌向原告偿还了10000元。2015年2月底被告李中因需要偿还信用卡消费欠款找原告帮忙,由原告为被告两张信用卡分别偿还了20000元和18000元,同月底被告向原告偿还了18000元。之后原告向被告催讨还款未果,2015年10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载明“本人李中因急需资金周转,今借到郑雄同志人民币叁万元整。(小写金额¥30000.00元),借款期限(2015年10月1日至2015年11月1日止)月利率贰分,借款人应按期还款,如借款人逾期不还款,担保人承担还款,否则郑雄可依法向修水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所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误工费、交通费,起诉期间利息等全部由借款人和提担保人承担。借款人和担保人已详细阅读上述借条并理解借条意思,签字后生效,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人:李中身份证号****电话号码:****,借款日期2015年10月1日”。该借条上的担保人处并没有人签字。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李中并未能按约定归还向原告借款。故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证实,且经庭审核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郑雄与被告李中之间因借款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借条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现该借款的还款日期已届满,被告李中在原告郑雄多次催收下,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被告李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雄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0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5元,由被告李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家发人民陪审员  何玉华人民陪审员  卢 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徐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