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421民初3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张春宇与刘滨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春宇,刘滨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421民初384号原告张春宇。委托代理人张桂荣,系张春宇母亲。被告刘滨滔。原告张春宇与被告刘滨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4月18日,依法由审判员程相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原告张春宇及委托代理人张桂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滨滔经本院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春宇起诉称,我通过朋友认识了刘滨滔,他说做生意需要资金,于2015年1月11日和2015年2月28日分两次向我借款12万元,口头承诺什么时候用钱什么时候还钱。被告刘滨滔没有出庭,也没有向法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刘滨滔于2015年1月11日和2015年2月28日分两次向张春宇借款人民币12万元,每次6万元,并出具了欠据一张、借据一张,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张春宇多次索要刘滨滔均未给付。故张春宇起诉到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刘滨滔立即给付欠款12万元。在质证过程中,张春宇向本院提交了刘滨滔出具的欠据一张、借条一张。本院认为,刘滨滔在张春宇处借款,并出具借条的事实,足以表明双方当事人的民间借贷行为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故张春宇与刘滨滔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成立并生效。双方没有约定利息,视为没有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滨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张春宇借款本金12万元。案件受理费2700元及保全费112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刘滨滔负担,此款与上款一并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相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杜 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