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11刑初1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张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1刑初139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因本案于2016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6年4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苏家屯区看守所。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以沈苏检公诉刑诉(2016)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田仲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醉酒驾驶辽AE03**号比亚迪F3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沈阳市苏家屯区山榆路客车厂附近时,被正在执勤的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苏家屯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在张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其含量为98.3mg/100ml。被告人张某某对上述事实及随案移送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2016)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合理。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8日予以折抵。即自2016年4月18日起至2016年5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尚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董晓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