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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民三初字第066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刘文辉与郑连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文辉,郑连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民三初字第06659号原告刘文辉,男,1966年3月18日生,汉族,农民,现住辽宁省黑山县。被告郑连阳,男,1969年1月28日生,汉族,农民,现住辽宁省新民市。委托代理人陈丽君,女,1968年1月1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刘文辉与被告郑连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志平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曹婷婷、人民陪审员鄢秋萍参加评议。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文辉、被告郑连阳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丽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从2013年9月份从我处购买毛鸡直至2014年8月,每次购买被告都给我出具欠条,共计欠我毛鸡款467682元。在2014年5月份被告给付了一次鸡款60000元,尚欠407682元鸡款未给。我多次索要,被告拖延不给,现要求被告给付我所欠的鸡款407682元。被告辩称,我不欠原告的鸡款,原告现在管我要钱我也不能给,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文辉与被告郑连阳之间存在肉食鸡的买卖关系。原告为证明被告欠其鸡款提供了6张欠条。欠款人签有被告郑连阳的名字,而被告对欠条的签字予以否认,原告自称其欠条是被告哥哥或侄子的代签,排除了被告本人出具欠条的真实性。书写欠条签字人并未出具证据。另查,欠条中标明的六笔数额及标明的单价系原告自己书写的。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6张,被告提供转款收据6张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去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主张被告欠其货款,虽然提供了欠条,但该欠条被告予以否认是本人出具签字,原告对被告的主张并未否认,同时也未提供原告出具欠条其它辅助证据,因此无法证明被告出具欠条的真实性。原告所称欠条是被告哥哥及侄子以被告名义出具,但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欠条的出具人是谁,同时也未提供被告委托出具人用其名字出具欠条的证据,欠条的真实性也无法确认。虽被告对其中的一张标有车牌号的欠条并未否认,但向本院提供了给原告网上银行转款的票据的金额超过该欠款,亦被告表明不欠原告鸡款。故原告主张被告欠其肉食鸡款,依据不足,本院无法确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文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415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志平审 判 员  曹婷婷人民陪审员  鄢秋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海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