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4民初13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褚晓燕与金竹群、俞继超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褚晓燕,金竹群,俞继超,俞长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4民初1322号原告褚晓燕。被告金竹群。被告俞继超。被告俞长庚。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原告褚晓燕与被告金竹群、俞继超、俞长庚民间借贷、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后,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胡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褚晓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竹群、俞继超、俞长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褚晓燕起诉称:俞文勇曾多次向原告借款,2013年3月1日经双方结算,俞文勇尚欠原告3000000元,由俞文勇亲笔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一年,利息按1.2厘计算。该借款到期后直到俞文勇去世都没有归还。该借款属俞文勇和被告金竹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在俞文勇去世后应当由被告金竹群归还。被告俞继超系俞文勇儿子,被告俞长庚系俞文勇父亲,均系俞文勇遗产第一顺序继承人,应当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金竹群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并支付利息(2013年3月2日开始按月利1.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俞继超、俞长庚对上述款项在继承俞文勇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褚晓燕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2013年3月1日俞文勇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俞文勇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借期一年,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的事实。说明:被告出具借条后没有支付利息。2010年1月1日由俞文勇向原告丈夫舒华东借款970000元(附借条复印件一份);2010年2月21日由俞文勇向原告丈夫舒华东借款1200000元(附借条复印件一份);上述两笔借款的利息850000元(附借条补充协议一份),本案3000000元借款的组成是970000元加1200000元,再加上利息850000元转化。被告金竹群、俞继超、俞长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褚晓燕提供的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证据一符合法定证据的形式要件,可以证明原告待证事实,对证据一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金竹群、俞继超、俞长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的答辩期和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经本院审查,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被告金竹群系俞文勇妻子,被告俞继超系俞文勇的儿子,被告俞长庚则系俞文勇的父亲。俞文勇于2015年1月21日因交通事故死亡。俞文勇生前因资金周转需要,与妻子金竹群曾多次向原告褚晓燕(褚晓燕的丈夫)借款,2010年1月1日俞文勇向原告丈夫舒华东借款970000元,2010年2月21日由俞文勇向原告丈夫舒华东借款1200000元。2012年2月25日,俞文勇与原告签订借条补充协议。借条补充协议约定,借款2170000元在2010年度的利息520800元已由俞文勇于2011年2月28日支付给原告,2011年利息520800万元由俞文勇于2012年4月底前支付给原告。但俞文勇未有足额支付2011年度及2012年度的利息。此后,原、被告重新就借款本金2170000元加上未有支付原告的2011年度、2012年度的利息处理达成合意。由俞文勇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款借条,约定借款本金为3000000元,利息按照月利率1.2%计算。此后,俞文勇、金竹群未有归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也未有支付利息。另本院查明,被告俞继超声明放弃继承俞文勇的遗产。本院认为,俞文勇、被告金竹群夫妇向原告褚晓燕借款3000000元未有归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俞文勇出具该借条的时间,系在被告金竹群与俞文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俞文勇死亡后,被告金竹群对该借款负有偿还责任。被告俞长庚作为俞文勇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在继承遗产范围内理应清偿被继承人所负的债务。综上,对原告褚晓燕诉讼请求中合理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俞继超虽系俞文勇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但其已书面承诺自愿放弃对俞文勇遗产的继承,被告俞继超对本案借款及利息不再负有偿还责任。被告俞长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金竹群归还原告褚晓燕借款30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3年3月2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此款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由被告俞长庚在继承俞文勇的遗产范围内对以上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褚晓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72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金竹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胡 亮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关莉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