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784民初6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山支行与李建华、宋岸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山支行,李建华,宋岸如,鹤山市兆基物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84民初602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山支行,地址:广东省鹤山市,裕民路28、30号,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李其锐,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曾德军,广东真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槟成。被告:李建华,男,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公民身份号码:×××6814。被告:宋岸如,女,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公民身份号码:×××2723。被告:鹤山市兆基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鹤山市。法定代表人:李巧惠。委托代理人:李振江,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鹤山市。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山支行(以下简称“建行鹤山支行”)诉李建华、宋岸如鹤山市兆基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基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沃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进行审判,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曾德军、李槟成和被告兆基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振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建华、宋岸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鹤山支行诉称:2014年12月19日,被告李建华与原告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建华为借款人,原告为贷款人,借款本金10.5万元,期限240个月,还款方法为等额本息还款,在合同签订时的借款利率水平下,每月归还本息金额806.36元。被告李建华以其所有的位于鹤山市畔山花园A幢02梯204房房产为借款本息等应付款项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被告李建华就抵押事宜办理了他项权登记,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原告,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李建华发放了贷款。但是,被告李建华并未按合同约定按月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拒绝偿还。根据借款合同第九条、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的约定,被告李建华应按合同的约定按期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如不按合同约定还款即构成违约,被告一旦出现上述违约情形,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李建华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并负担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截至2015年12月30日,被告李建华共拖欠贷款本金103245.63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1441.79元,并已造成原告12234元律师费的损失。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建华立即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103245.63元、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暂计至2015年12月30日1441.79元,从2015年12月31日起至付清日止的利息、罚息按《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另行计付》],以上暂共计104678.42元;判令被告李建华承揽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12234元;判令原告对被告李建华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判令被告宋岸如和被告兆基公司对被告李建华上述欠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由三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建行鹤山支行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并认为所证明的事实有: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居民身份证》复印件2份、《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1份,证明三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3、《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李建华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建华向原告贷款10.5万元用于购买鹤山市畔山花园A幢02梯204房屋,以及如被告李建华不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则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李建华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等内容。证据4、《个人贷款支付凭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已按约定发放贷款。证据5、《抵押备案证明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李建华用于抵押的房产已办理他项权预告登记,他项权利人为原告。证据6、《个人贷款对账单》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李建华没有按合同约定按月偿还借款,原告有权宣布全部贷款到期,要求被告李建华一次性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及负担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截止2015年12月30日,被告李建华尚欠借款本金103245.63元,利息、罚息1441.79元。证据7、《结婚证》、《个人类贷款申请审批表》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李建华与宋岸如是夫妻关系,且其知悉并参与了被告李建华向原告借款事宜,故其应对被告李建华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8、《楼宇抵押贷款合作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兆基公司签订合作协议,根据合作协议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约定,兆基公司对被告李建华所欠原告的贷款本金和利息、逾期利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证据9、《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证据10、《EMS快递单》、《关于商请贵公司履行保证责任的函》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已要求兆基公司履行保证责任。证据11、《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复印件2份、《法律诉讼告知函》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李建华、宋岸如催收欠款。证据12、《个人贷款对账单》原件1份,证明截至2016年4月6日被告李建华尚欠的本息情况。庭审中,原告出示上述证据3-6、证据7中的《个人类贷款申请审批表》、证据8-12原件经与复印件核对无异。被告兆基公司辩称:1、按照合同,我方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但我方应就处理被告李建华、宋岸如的抵押房产不足部分再承担剩余的债务;2、如果我方代被告李建华、宋岸如偿还了全部欠款时,应撤销之前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被告李建华、宋岸如无提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无提供证据,又无出庭辨认原告提供的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证的权利。被告兆基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无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辩证,被告兆基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无异议。根据上述证据,经开庭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9月9日,原告为乙方与被告兆基公司为甲方签订了编号为鹤山支行20140903号《楼宇抵押借款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双方就甲方依法开发建设并销售的坐落于鹤山市共和镇南坑村委会南兴后山的经批准命名为畔山花园的商品楼宇进行抵押贷款合作。甲方对乙方向购房人发放的每一笔住房抵押借款(包括阶段性放款及抵押登记后放款),提供无条件、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保证期限从乙方将借款资金划入甲方的银行账户之日起至甲方办妥《房地产权证》和《他项权利证》交乙方保管之日止。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拍卖费、律师代理费及其他有关费用。2014年12月19日,原告为贷款人,被告李建华为借款人签订了编号为:440677500-2012-20140750596《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5000元,用于购买被告兆基公司的位于鹤山市共和镇畔山花园A幢02梯204房产房产,借款期限从2015年1月1日至2035年1月1日,借款月利率为5.73125‰,还款方法为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法,每月归还本息金额为806.36元。还约定了以被告李建华位于鹤山市共和镇畔山花园A幢02梯204房的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设定预告登记权利人为原告。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借款105000元交付给了被告李建华用于购买上述房产。借款后,被告李建华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给原告,从2015年10月1日起就出现逾期还款情况,至2015年12月30日,拖欠贷款本金103245.63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1441.79元,并造成原告12234元的律师费的支出损失。上述欠款,原告经追收未果而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李建华与被告宋岸如于2013年3月22日登记结婚,两被告属于夫妻关系。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与三被告的诉讼主体均适格。原告与被告兆基公司签订的《楼宇抵押贷款合作协议》和与被告李建华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将贷款105000元发放给被告李建华,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李建华则应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给原告,但被告李建华没有依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建华向其偿还借款本金103245.63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1441.79元以及从2015年12月31日起至还清款日止的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请求被告李建华偿还原告支付的律师费12234元的诉讼请求,也有合同约定,其支付的律师费也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计算支付的,本院也予以支持。被告宋岸如与被告李建华是夫妻关系,且向原告的借款用于购买家庭住房,被告宋岸如对被告李建华在本案中的借款债务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被告在《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中约定了抵押担保事项,该约定合法有效,且办理了抵押备案登记,原告请求对被告李建华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也有合同的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兆其公司签订的楼宇抵押贷款合作协议约定了被告兆基公司为原告向购房者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据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兆基公司对被告李建华欠原告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也有合同依据,本院也予以支持。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是三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所致,各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建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103245.63元、利息和罚息1441.79元(此利息、罚息暂计至2015年12月31日)合共104687.42元及从2016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日止,按照《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山支行。二、被告李建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律师费12234元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山支行。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山支行对被告李建华位于鹤山市畔山花园A幢02梯204房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宋岸如、鹤山市兆基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李建华欠原告于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欠原告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19.50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1170元,合共诉讼费2489.50元,由被告李建华、宋岸如、鹤山市兆基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共同负担(诉讼费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的诉讼费在给付欠款时一并付给原告,本院不再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上诉请求金额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冯沃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黄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