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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21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孙卫华诉董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卫华,董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2169号原告孙卫华。委托代理人赵增启,河北达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申志成,河北达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华。原告孙卫华诉被告董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卫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增启、申志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卫华诉称,被告董华于2014年7月5日向原告孙卫华借款130000元整,约定于2015年1月19日归还。到期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要求还款,被告以家庭困难为由拒绝,被告逾期还款、恶意拖欠行为造成原告财产权益受损,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及全部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综上,依据法律规定,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30000元,支付从2015年1月20日开始按照最高院的司法解释规定,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董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5日,被告董华以家庭困难为由向原告孙卫华借款130000元,并写下借条。该借条内容为:“借条本人董华今借到孙卫华人民币壹拾叁万圆整(130000)双方商定于2015年1月19日全部还清立此字据借款人董华2014年7月5日地址三丰西路军供站。”被告至今尚未偿还该借款。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和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董华向原告孙卫华借款,理应偿还。双方约定被告于2015年1月19日偿还,被告逾期未偿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即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主张利息从2015年1月20日开始按照年利率6%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董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孙卫华借款1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2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80元由被告董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宝哲审 判 员  宋爱云人民陪审员  宋琳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 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