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402民初1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张某诉陈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402民初195号原告张某,女,1979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陈某某,男,1975年2月5日出生,汉族。原告张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丽、被告陈亚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阴历11月经人介绍相识,于1998年1月16日登记结婚,1999年1月28日生育长女陈大某,2003年9月11日生育次女陈张某,二个女儿均在学校就读。因为没有感情基础,双方婚后感情一直不好,婚后被告经常出轨,夜不归宿。被告还经常对原告实施家暴,原告这么多年,为了孩子,也为了所谓的面子而委曲求全。原、被告现在居住的长兴中路X号X号楼X单元X室,是双方婚后共同购买,该房产属于原告娘家的回迁房,共74.5平方米,金额6万余元。其中10平米是原告父亲赠与,40平米是从原告三叔手中购得,还有24.5平米是从李某和李某某手中购得。原告婚后一直靠做生意谋生,所挣钱款均用来还房款。被告从结婚到目前为止从未工作过,没有经济来源,更没有抚养子女的能力。故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两个女儿由原告抚养;位于长兴中路X号X号楼X单元X室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感情尚未破裂,两个女儿从小由我父母带大,我以前确实有过错,但我希望再次给我们一次机会。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于1997年阴历11月经人介绍相识,于1998年1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好。1999年1月28日生育长女陈大某,现就读于长治市卫生学校;2003年9月11日生育次女陈张某,现就读于长治市城区一中初中部。生活中因被告缺乏家庭责任感,未尽到父亲、丈夫之责,对原告感情造成伤害,原告诉讼在案要求离婚。庭审中被告认为双方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婚后感情较好,并育有二个女儿,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尤其是被告增强责任心,双方加强沟通、相互谅解,夫妻关系可以改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财产超标费515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英萍人民陪审员 王骏英人民陪审员 王 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郭晨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