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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729刑初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曹会涛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万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万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29刑初22号公诉机关张家口市万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2016年1月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张家口市万全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张家口市万全区看守所。辩护人田东升,河北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万全区人民检察院以万检公诉科刑诉(2016)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万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柳林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及其辩护人田东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万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日22时许,被告人曹某与被害人罗某因喝酒发生口角,后在万全区孔家庄镇全兴路西宏冠旅社门口双方互殴,曹某用钥匙将罗某脸部划伤。经万全区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罗某伤情构成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曹某已与被害人罗某达成刑事和解。万全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曹某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曹某虽不具备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提请本院依法予以判处。被告人曹某表示认罪,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人曹某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当庭认罪;2.被害人有较大过错;3.被告人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4.被告人平时表现良好,无犯罪前科,有悔罪表现。被告人曹某的辩护人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赔偿协议;2.收条;3.被告人曹某与胡红红结婚证复印件。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日22时许,被告人曹某与被害人罗某因喝酒发生口角,后在万全区孔家庄镇全兴路西宏冠旅社门口双方互殴,曹某用钥匙将罗某脸部划伤。经万全区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罗某伤情构成轻伤一级。2016年1月1日,曹某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案发后,曹某的亲属与罗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罗某的损失,罗某谅解了曹某的行为,并建议本院对曹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害人罗某证实了其与曹某于2016年1月1日在吃饭喝酒过程中吵架,后在宏冠宾馆门口拳脚互殴,曹某用钥匙把其的脸划破的事实,当时在场的有尹某、牛某、曹某和其。(2)证人牛某证实了其与工友曹某、罗某、尹某于2016年1月1日在吃饭喝酒过程中,曹某和罗某拌嘴,后在宏冠旅社门口两人撕扯在一起拳打脚踢的事实,将双方拉开以后发现罗某脸部全是血,其没有看见具体使用什么工具造成罗某脸部受伤的。(3)证人尹某证实了其与罗某、曹某、牛某于2016年1月1日在吃饭喝酒过程中,罗某和曹某发生争吵,后在宾馆门口两人扭打在一起,罗某满脸鲜血的事实。(4)被告人曹某供述了其与罗某于2016年1月1日在喝酒过程中发生争吵,后在宏冠宾馆门口两人发生打架,其用钥匙打罗某的犯罪事实,当时在场的有尹某、牛志英、罗某和其。(5)河北省张家口市万全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说明证实罗某的伤构成轻伤一级。(6)情况说明证实曹某与罗某均不知作案工具钥匙去向,未找到作案工具钥匙。(7)抓获经过证实,曹某系被抓获归案。(8)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及曹某结婚证复印件证实曹某的亲属胡红红与罗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罗某的损失,罗某谅解了被告人曹某的行为,并建议本院对曹某从轻处罚。(9)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曹某的身份情况。针对公诉人对于刑事和解的认定,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八条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和解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听取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的意见,对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本案与刑事和解的规定不符,所以本院对刑事和解不予认定;针对公诉人对坦白认定,本院予以支持。针对辩护人辩护的被告人当庭认罪的辩护意见,因已依法认定为坦白,所以本院对当庭认罪情节不再作重复评价;针对辩护人辩护的被害人有较大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曹某与被害人罗某互相发生口角,后互相拳打脚踢,双方均受到了伤害,但被告人曹某的过错行为达到了犯罪的程度,造成了对方轻伤一级的伤害后果,所以,对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曹某系坦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有悔罪表现,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结合被告人曹某的犯罪情节、造成的社会危害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宋维法审 判 员  赵文婷代理审判员  范源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永琴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