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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1民初102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李长军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01民初10273号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冯雪飞,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蓓珺,上海市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韵,上海市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长军,男,1968年11月6日出生,住天津市。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被告李长军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诉称,被告李长军系该行信用卡持卡人。被告李长军使用其持有的上海银行信用卡透支消费,透支款为人民币47,118.67元(包括利息、滞纳金,计算至2016年2月29日)。发生透支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透支款项,但被告至今未还。故起诉要求:被告李长军偿还信用卡透支款人民币47,118.67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被告李长军住所地信息,经法院通过邮政部门送达,该地址无此人,且原告也表示无法进一步提供被告其他身份信息,对于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身份信息的真伪,无法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立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叶慧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 关注公众号“”